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玹齊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玹齊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3樓「齊玹企業社」及新北市○○區○○街○○號12樓「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其可預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6日,分別以「訊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將前開門號出租予大陸公司「廈門恆峰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及不詳之大陸公司使用,另南頻電信會將前開2大陸公司所使用通話費的百分之10作為佣金退給被告,復前開2大陸公司分別將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6日後之某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領班」、「會計」、「小玫瑰」之成年女子,由「小玫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 易清波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業績,若業績好就可以離開酒店,並且嫁給你云云,再由「陳領班」、「會計」撥打易清波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謊稱:請你幫助「小玫瑰」,之後「小玫瑰」領到錢就會把錢還給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小玫瑰」、「陳領班」,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係因身為齊玹企業社、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卻以該等企業社之名義,向南頻電信屬二類電信業者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該等門號出租予址設大陸地區之「廈門恆峰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及不詳之大陸公司,而該等公司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然被告已有以相同方式,以其所經營之企業社之名義,向南頻電信及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數千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大陸地區公司,而該等公司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詐騙我國民眾,致有多人受害,而就此等犯罪事實,前業分經檢察官數次起訴、併辦,及法院數次判決在案,又至今尚有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
3號、103年度易字第936號、103年度易字第937號、
103年度易字第938號、103年度易字第939號、103年度易字第977號、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及本案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頻電信103年9月1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案件(該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另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為「齊玹企業社」及「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可預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1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29日,分別以「訊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將前開門號分別同年10月25日、10月13日出租予大陸公司「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使用,前開大陸公司再分別將上開
2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12月18日18時20分許,由自稱「 林雅文 」之女子向 王彥斌 聯繫,向王彥斌謊稱:要投資花店需要貨款,需借款95,000元云云,並由自稱「可欣」之女子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彥斌約定交款地點,致王彥斌陷於錯誤,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95,000元予「可欣」。
㈡於101年11月間,由自稱「 張雅婷 」之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曹樹勳 ,與曹樹勳聊天,並向曹樹勳表示要作朋友,以此方式博取曹樹勳之信任,再於102年
1月間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曹樹勳,並向曹樹勳佯稱:其遭之前所任職之公司索賠2萬元,須借款2萬元云云,致曹樹勳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前交付與「張雅婷」現金2萬元等情,可認本案與另案被告均同係以相同企業社之名義向南頻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出租予大陸地區公司,該等大陸地區公司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以為詐騙,犯罪手法同一,復依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後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978號)準備程序、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9號準備程序、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78號準備程序、102年10月17日、103年1月7日、103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準備程序中均稱,伊只有向南頻電信申請過1次門號,伊是於101年4月申辦,伊當時是同時向南頻電信申請3千多支門號,伊申請的目的就是要轉租給客戶(即上述之大陸地區公司),伊係分別在101年4月及10月時,各一次將門號交給客戶,101年
4月時是客戶直接向南頻電信申請門號,只是由伊代辦,因101年9月間南頻電信發文給伊表示不能接受境外人士直接申請門號,所以伊才在101年10月底(即於101年10月24日出境,於101年10月30日入境)到大陸去換約,就是改成伊的公司與南頻電信打合約,伊再轉租給大陸地區公司等客戶等語,此互核南頻電信所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被告當時係採大量門號申辦方式)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被告僅分別於101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及101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出入境),足認被告陳稱其係一次向南頻電信申辦大量門號後,再分別於101年4月及10月各一次將大量門號交付予大陸地區公司等情,應堪可採。又核以被告本案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為101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6日,與另案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為101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29日,均為被告於101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入出境之後,而該等詐騙集團所各為之詐騙犯罪事實,亦均係被告於10
1年10月24日出境後所為,此與被告另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案件中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均為101年4月10日前,且詐騙犯行均為101年10月之前有所不同,可見被告均係於101年10月24日該次出境時始將本案及另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大陸地區公司以為使用;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向南頻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01年11月6日始申辦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向南頻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採一次大量門號申辦之方式,並非個別門號逐一申辦,已如前述,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早於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出境前業已申辦完畢,公訴意旨認定上開時點所依憑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載日期,應係日後所填載,此由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可能係因南頻電信作業之關係,申請書上之日期才會載101年10月24日之後等語即足印證,自無礙被告僅向南頻電信為一次申辦行為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時點之認定。再者,本案與另案被告所涉論罪法條亦同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可見本案與另案被告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大陸地區公司雖有不同,而被害人亦有各異,然被告既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以遂行本案與另案所為,仍認本案與另案具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而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案件前於102年8月26日即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蓋印可參,本案檢察官再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嗣於102年8月29日偵結後起訴,並於102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2日桃檢秋陽
102偵16977字第07608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末被告雖辯稱,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屬同一案件,而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前開辯述,無非係以其當時係一次向南頻電信申請3千多支門號,101年4月時係大陸地區公司直接向南頻電信申辦門號,僅係由其代辦,故其於101年4月時即已將全部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大陸地區公司,101年10月其出境僅係去作換約,改成其之企業社與南頻電信打合約,其再轉租予大陸地區公司,其均係針對原本客戶在作處理,並無新增客戶,故本案犯罪事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以為據;然查,本院就「廈門恆峰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曾否向南頻電信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一事,經函詢南頻電信,而經其函覆以,廈門恆峰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未曾向本公司申辦過門號等語,有南頻電信103年11月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可見廈門恆峰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既未曾向南頻電信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又何來被告所辯,係大陸地區公司先向南頻電信申辦門號,伊再於101年10月去作換約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0月出境僅係去作換約云云,並不足採。再者,本案所涉犯罪時間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則難以此遽謂本案已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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