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黃梓微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上訴人 林軒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一併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之支票對伊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具狀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提起該反訴(見本院卷第46頁)。嗣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該反訴(見本院卷第69頁)。職是,本院自無庸審究上訴人已撤回反訴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稱可代為投資不動產,每
月可領取投資金額1成之利潤,被上訴人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1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向被上訴人表示若將來不再繼續投資,可持系爭支票兌現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26日為付款提示,卻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兩造間並無將現金300萬元轉匯予訴外人 林姿儀 後,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縱曾匯款300萬元予林姿儀經營之家興顧問管理公司(下稱家興公司),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以此否認兩造間票據關係與相關約定內容。縱使上訴人與林姿儀曾就系爭支票債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惟此債務承擔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僅為上訴人片面與林姿儀間承諾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該債務承擔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林姿儀開立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支票並無任何關係
,更無上訴人所稱債務承擔之事。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後,另許以上訴人高額利息之投資,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號為家興公司之銀行帳戶,且指示不要匯款至上訴人之個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遂聽從其指示將投資款項陸續匯入家興公司帳戶,豈料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家興公司財務出狀況,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委託書方返還投資款項,被上訴人因此簽署該委託書,是該委託書與系爭支票票款300萬元無涉。
㈣爰依票據關係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確實係上訴人所開立,被上訴人匯款之300萬元款
項,係用來投資林姿儀所開設之不動產公司,由於被上訴人不認識林姿儀,故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擔保之用。嗣被上訴人與林姿儀結識後,該債務即由林姿儀承擔,林姿儀並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為600萬元、發票人為家興公司、發票日101年8月30日、到期日102年2月31日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該300萬元款項轉匯予林姿儀,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卻未返還,故兩造間並無票據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委託上訴人向林姿儀催討本票金
額600萬元及支票金額60萬元之債務,兩造並簽定委託書,被上訴人既稱所有投資案對象均為上訴人,並非林姿儀,則被上訴人只需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即可,豈有再委託上訴人向林姿儀催討600萬元及60萬元票據債務之理,益證林姿儀在交付前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告知伊承擔系爭支票3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予以承認。
㈢被上訴人於認識林姿儀後繼續投資林姿儀經營之不動產公司
,並直接匯款至家興公司,因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之10%,家興公司即將本金及投資報酬交付予被上訴人簽收,此由家興公司支票及被上訴人簽收單即可得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100年12月15日,而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年,若兩造所約定「等到不再繼續投資,就拿這張支票去兌現300萬元」係指被上訴人不再投資林姿儀所經營不動產公司時,被上訴人就拿支票去兌現300萬元之意,則系爭支票發票日不應為100年12月15日,而押在很後面之日期,以避免1年之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有無繼續投資林姿儀經營之不動產公司,上訴人實不得而知,該約定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不再投資林姿儀所經營之不動產公司時,被上訴人就拿支票去兌現之意。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轉匯至家興公司共計
700萬元,而非僅300萬元,若停止投資時即可兌現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則上訴人應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始符合被上訴人所辯。
㈣故探求兩造之當時事實、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及被上訴人於認識林姿儀後仍繼續投資其所經營之不動產公司並直接以現金匯至家興公司等情事,該約定「等到不再繼續投資,就拿這張支票去兌現300萬元」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將前開被上訴人現金300萬元轉匯至家興公司後」及「被上訴人停止將投資金額匯至上訴人之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並停止由上訴人幫忙轉匯至家興公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開立系爭支票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26日為付款提示,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卷第
5、6頁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㈡兩造曾就系爭支票約定:「這張300萬當成本票,本金不用
換來換去,每個月就領30萬/投資報酬率,等到不再繼續投資,就拿這張支票去兌現300萬元」(原審卷第28頁)㈢被上訴人曾經簽署委託書,委託上訴人處理因投資家興公司
所衍生一切事物,並交付上訴人家興開立之面額6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29、30頁)㈣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9
日、101年2月20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入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4、25、29頁)。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9日、101年2月11日各匯款200萬、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予家興公司(見本院卷第27、28
30、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應為: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雙方有無約定「上訴人將前開被
上訴人300萬元現金轉匯至家興公司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上訴人?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務已由林姿儀承擔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多依契約為之,此項契約由承擔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應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始生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雖辯稱:雙方約定於上訴人將100年12月25日
及同年11月10日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300萬元轉匯至家興公司後,及被上訴人停止將投資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並停止由上訴人幫忙轉匯至家興公司時,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簽發系爭支票之同時,另書立內容為「這張300萬元當成本票(本金不用換來換去,每個月就領30萬/投資報酬率,等到不再繼續投資,就拿這張支票去兌現300萬元」之文書1紙,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4頁),依此文義,被上訴人終止投資契約時,即得以提示系爭支票之方式,領回投資本金3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相符。參諸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0日匯至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之200萬元、100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匯入家興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4、25、27、28頁),是系爭支票簽發時,上訴人早已將該等300萬元匯至家興公司,殊無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必要,顯見匯款與系爭支票之開立,兩者間並無關聯,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於被上訴人停止匯款時,即應返還系爭支票,是其所述非真,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上訴人辯稱與林姿儀協議,由林姿儀承擔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無非以林姿儀簽發之60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為其依據,亦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債務由林姿儀承擔,因之林姿儀乃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為
600萬元、發票人為家興公司、發票日101年8月30日、到期日102年2月31日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已無票據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表示從未承認由林姿儀承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情事,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其上記載「本人林軒農,即日起委託黃梓微女士協助處理因本人投資家興公司,所衍生之一切事物,包括投資本金,投資孳息收回,以及其他依法可行使之一切程序,同時,自即日起亦交付家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如附件)予黃梓微女士,以利協助行使前述之各項委託事物辦理」之字句,其中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支票債務由林姿儀承擔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600萬元本票與300萬的支票是無關的…我沒有第二次的400萬,是陸續投資的錢,隔年上訴人才開立本票給我。一開始上訴人告訴我有投資案,可以安全賺錢,並開立300萬支票給我,如不再投資可以提示兌現。後續上訴人有叫我再投資,並給我投資帳戶讓我匯款,總共600萬給上訴人,上訴人就開本票給我,但是發票人的名字是林姿儀。第一次匯款300萬是匯給上訴人的帳戶,後續的投資是匯款給上訴人給我的其它人的帳戶,我總共投資700萬,含一開始的300萬,我並不認識林姿儀,我針對的對象是上訴人…(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29-30頁,委託書簽立的原因為何?)這是上訴人叫我簽的,他告訴我投資案有問題,無法拿到錢,後來上訴人叫我簽立委託書。我根本不認識林姿儀,後來是因為上訴人說很多人沒有拿到錢,叫我去開會,聽林姿儀如何講,這跟我的支票無關。我是因為上訴人叫我投資,上訴人如何投資該金額我不清楚,但上訴人有答應我可以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6頁),可知自101年7月間起至101年
9月止,上訴人邀及被上訴人投資數筆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之投資案,被上訴人投資對象係上訴人,並非林姿儀。因上開6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8月30日,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2月15日,兩者相隔時間非短,該6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與林姿儀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換言之,縱有簽發上開
60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然一般人簽發本票原因眾多,無必然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況該本票之發票人為家興公司而非林姿儀。故實無法以家興公司簽發上開60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遽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由林姿儀承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又上訴人對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與林姿儀協議債務承擔一事,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但伊認為被上訴人應該知道,不然林姿儀為何會開600萬的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可見縱認上訴人與林姿儀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此債務承擔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倘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與林姿儀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衡情林姿儀開立該
60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應收回系爭支票,惟上訴人並未收回系爭支票,實與常理不符,自難認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已移轉於林姿儀,上訴人執此抗辯,洵無足採。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及600萬元本票影本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債務由林姿儀承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姿儀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間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經被上訴人承認之事實。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與林姿儀間就對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有何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所主張為真實。易言之,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陳雅瑩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退票日││號││││(新臺幣)│││├─┼────┼───┼─────┼─────┼───────┼──────┤│1│日盛銀行│黃梓微│CC0000000│300萬元│100年12月15日│101年11月7日│││北桃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