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衍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衍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衍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板橋67支局,聲請書誤植為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寄至桃園縣中壢市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以即時通方式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他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述詐欺行為:
㈠於102年2月26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廣告,致 吳娸瑄 登入上開網站瀏覽該不實廣告時陷於錯誤,於翌(27)日13時許,委由友人 江宛 諭至桃園市○○路○○○號7-11內之自動櫃員機設備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李衍喜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2年2月27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廣告,致 廖雨軒 登入上開網站瀏覽該不實廣告時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苗栗市○○里○○路○○○號文山郵局,匯款12,000元至李衍喜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2年2月27日13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未顯示號碼
之電話聯絡在新竹之 廖錦州 ,佯以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借錢,致廖錦州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委由其太太 王淑苓 在其台中市北屯區住處,利用家中電腦網路匯款80,000元至李衍喜上開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2年2月27日15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廣告,致蔡佩㚬登入上開網站瀏覽該不實廣告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6時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設備匯款13,000元(聲請書誤植為1300元,應予更正,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22頁)至李衍喜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㈤於102年2月27日15時20分(聲請書植為同日13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廣告,致 李佳芳 登入上開網站瀏覽該不實廣告時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高雄市仁武區台朔郵局匯款10,000元至李衍喜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102年2月27日19時5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電話通知 方冠智 ,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更改設定,致方冠智陷於錯誤,至台北市○○路○段○○○號1樓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於同日19時5分39秒許,依指示匯款7,998元至李衍喜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㈦於102年2月27日19時12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電話通知 林逸韜 ,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更改設定,致林逸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號沙鹿北勢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備匯款12,998元(聲請書誤植為12,988元,匯款明細見偵卷134頁)至李衍喜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㈧於102年2月27日19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通知 林怡
𤧟,佯以購買桶裝水簽單錯誤,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設定,致林怡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53秒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子郵局,依指示匯款9,998元(聲請書誤植為9,988元,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38、141頁)至李衍喜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㈨於102年2月27日19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通知蕭宇
傑,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更改設定,致 蕭宇傑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9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依指示匯款11,989元至李衍喜上開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㈩於102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接獲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電話通知 劉怡吟 ,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更改設定,致劉怡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許,○○○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備匯款29,987元至李衍喜上開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江宛諭 、王淑苓、林逸韜、蕭宇傑及劉怡吟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如附件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於桃園市超峰快遞,寄送至中壢市超峰快遞,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另以即時通告知前揭帳戶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當時急需工作,在網路奇集集看到應徵訊息,應徵工作內容是文件處理,負責轉帳,對方以即時通與其聯絡,對方不願告訴伊公司在那,也不願與伊見面,對方說是做地下匯兌,每天公司會有幾筆帳伊負責轉,並跑銀行,對方叫伊將提款卡用快遞方式寄到中壢市超峰快遞營業所,因伊帳戶內並沒錢,也沒在使用,沒想太多就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揆諸被告前開所供,其就本次向不詳之人所應徵之工作,
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地址未能指明,亦未能說明與其聯絡之男子之真實姓名,且除電話聯絡之外竟別無其他與該不詳男子取得聯繫之方式,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應徵之時當就公司資料、應徵窗口、職務內容等節均詳加瞭解、求證,且公司對應徵者是否具適任所應徵職位之學經歷、資格等相關事項亦均應嚴加審核等常情,大相逕庭。以被告自承曾於工廠上班工作,顯具應徵工作經驗一節觀之,就此異於常情之應徵程序,原已難認竟會毫無所疑而逕信對方所稱欲招募文件處理員一詞係屬真實。是以,被告歷經悖於常情之應徵過程,竟猶甘冒倘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並告知來路不明之人,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該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而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送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年籍之人,事後並將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其所為顯係為圖應徵工作,基於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其純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前開提款卡及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㈡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藉故蒐集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本件上述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宛諭(見偵卷第
14、15頁,匯款證明見偵卷106頁)、王淑苓(見偵卷第
19、20頁,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16頁)、林逸韜(見偵卷第28頁,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34頁)、蕭宇傑(見偵卷第
31、32頁,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46、147頁)、劉怡吟(見偵卷第33、34頁,匯款證明見153、154頁)、被害人廖雨軒(見偵卷第16至18頁,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13頁)、蔡佩㚬(見偵卷第21、22頁,匯款證明見122頁)、李佳芳(見偵卷第23、24頁,匯款明見偵卷第126頁)、方冠智(見偵卷第25、26頁,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31頁)、林怡𤧟(見29、30頁,匯款明見偵卷第138、140、141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明細單據或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郵局帳戶(見偵卷第47至49頁)及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3、54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見偵卷第50頁,渣打銀行帳戶見偵卷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轉帳明細、ATM轉帳執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上述被害人之指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
,尚難採信。是本案事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述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誠屬可議,雖其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顯見被告對於本身犯行毫無任何反省能力,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害人共10人,被害人各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已完全賠償吳娸瑄之損害,並另與被害人林逸韜、蕭宇傑、廖雨軒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渠等之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與之和解之犯後態度與本件所生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郵局永和中正路支局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因未據扣案,且乏確切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表
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元
1吳娸瑄12,000元
2廖雨軒12,000元
3廖錦州80,000元
4蔡佩㚬13,000元
5李佳芳10,000元
6方冠智7,998元
7林逸韜12,998元
8林怡𤧟9,998元
9蕭宇傑11,989元
10劉怡吟29,987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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