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告 陳俊宇 被告 丁厚維 (原名: 丁厚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分別計徵第二、三審裁判費35,655元、35,655元,共計71,310元(計算式:35,655+35,655=71,310)。是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1,3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