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添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添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易添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771號、100年度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於101年3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酒後因觀賞電視頻道等問題,與其兄 易添榮 發生口角爭執,爭吵愈烈,易添榮乃趁易添財外出之際,將門反鎖,使易添財無法入內,易添財遂心生憤怒,在屋外大聲咆哮、辱罵;其兄易添榮見易添財言行嚴重影響鄰居安寧,旋即報警求助,執勤員警 張貴程 、 劉漢昌 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與易添財家人溝通開門,讓易添財返家休息。詎易添財於即將進入家門之際,明知張貴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轉頭朝向執勤員警張貴程,口出:「幹你娘老之歪(臺語)」之穢語,辱罵張貴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張貴程見狀,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易添財,易添財明知張貴程係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員警,為脫免逮捕,竟另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張口咬傷張貴程右手、左手,並賴躺於地上抓扯、腳踢張貴程,使其受有右手中指、左手中指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貴程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其後易添財仍遭張貴程及在場員警制伏。
二、案經張貴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程及證人易添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告訴人張貴程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前揭醫院與告訴人、被告均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告訴人、被告亦無恩怨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被告受傷照片7張(詳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31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易添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大聲辱罵「幹你娘老之歪」之穢語,且有咬傷告訴人左手之行為,惟辯稱:我係辱罵哥哥易添榮,告訴人誤認係辱罵在場警察,即動手打我,捏我脖子,以膝蓋撞我腹部,並將我在地上拖行,我才咬傷告訴人,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因酒後觀賞電視頻道等細故,與其兄即證人
易添榮發生口角爭執,爭吵激烈,易添榮乃趁被告外出之際,將門反鎖,使被告無法入內,被告因而心生憤怒,在屋外大聲咆哮、辱罵,易添榮見被告言行嚴重影響鄰居安寧,即以電話報警求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易添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9-30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程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約23時許,因接獲
報案,我們共二位員警、二位協勤民防到達被告住處鐵門外,被告看來已喝醉了,全身有很濃酒味,在外大小聲,自言自語,我們請被告家人將被告帶進屋內,有一位年青人來開庭院後門,被告要牽腳踏車進門時,突然轉過頭揮手對著我罵「幹你娘老之歪」,我質問被告何以罵我,被告表示沒有,他是罵易添榮、罵地上、罵天公,但現場被告之兄易添榮並不在場,僅前揭年青人在場,因被告吵得太大聲,我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故抓住其衣領,壓制他,被告即咬我右手,我閃開,被告又跌坐地上,在地上亂踢,我要將其帶回派出所,左手遭其咬傷,並有抓傷等語(詳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110接獲報案有酒後鬧事,我值巡邏路檢勤務,與劉漢昌及協勤民力共四人駕巡邏車到現場,並有穿著制服,到達時見被告在住處門外大聲罵(即偵卷第37頁編號7照片),起初我們先勸導被告,並按門鈴外及在門外喊,請被告家人開門,後來一位年輕人自鐵捲門出來,該門並未在照片中呈現,我向年輕人表示要讓被告進去,不要吵到鄰居,此時被告情緒較平穩,站在我身旁,牽著腳踏車,但被告要自鐵捲門所附小門進去時,竟停下來開始罵,前幾句聽不懂,但有臉朝我看,右手朝我所在方向揮動,罵「幹你娘老之歪」,我問被告是否罵我、罵警察及警察可以罵嗎,被告回稱是在罵天公、罵易添榮、罵地上,但當時易添榮並不在場,我要請他收歛,故靠過去,以右手抓其衣領,此時被告跌倒在地,腳踏車亦倒地,且一直以三字經罵我,我認為被告對執行公務員警辱罵,為現行犯,要予以逮捕,請劉漢昌幫忙將被告拉起來,被告即咬我右手,我雖有閃開,但右手中指背部仍被咬傷,其後為將被告帶回派出,我與劉漢昌將被告架起來,沒走幾步,被告即跌倒趴在地上,腳亂踢,我以左手抓被告左手放在其臉部附近,右手要對被告右手上手銬時,被告即以口咬住我左手中指背部不放,待其他人上前幫忙,被告才鬆口,此時我才將被告兩手放身後上銬並架上巡邏車,過程中雖有抓被告衣領及以膝蓋壓制被告背部便於上手銬,但沒有捏被告脖子或以膝蓋撞被告腹部,而被告因不願隨我上巡邏車,身體放軟,可能稍有拖行幾步,後來其他員警協助將被告架起來讓被告維持走路姿勢,至於易添榮是在我要逮捕易添財時才出現站在我旁邊說好了好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5-48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員警劉漢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值巡邏勤務,接獲值班報案,事故地點有妨害安寧情事,我駕駛巡邏車,與張貴程著制服,及二名協勤民力共四人到達現場,見被告牽腳踏車在其住家門口,大聲咆哮,我們四人均下車,由我與張貴程上前,二位協勤民力在巡邏車附近,易添榮在住處紗門內,我在鐵門外面跟其交談,請他開門讓被告進去休息,言畢,易添榮之子出來幫忙開外面的鐵門,被告這時在照片左側(即偵卷第37頁編號7照片),沒有罵人,在叫易添榮開門,易添榮之子開門後,被告並未進去,牽著腳踏車開始罵三字經,內容係「幹你娘」之類的,因我們請被告進去後,我就退到巡邏車,故未聽到全文,張貴程則仍在門口,差不多在被告右前方,被告口出三字經時,其臉部亦朝右前方,張貴程有聽到被告所罵內容,並上前質問被告罵什麼,對誰罵,被告還是持續罵三字經,張貴程表示再罵的話,要以妨害公務辦被告,被告還繼續罵,張貴程就要逮捕被告,此時我跑過去,見張貴程抓被告身體,細部動作沒有看到,被告反抗,被告說為何要抓他,被告說是他哥哥報案的,為何要抓他,一直掙扎反抗,倒在地上,腳踏車也倒地,張貴程要逮捕被告,被告掙扎,用嘴巴去咬張貴程抓他的手,留有齒痕,應該有擦到,我上前協助張貴程,將被告架起來走,被告的腳不願意走,我們就架著他走,被告又掙扎,用牙齒亂咬,架起來走一段距離後,被告又一直亂咬,一直掙扎,人趴在地上,被告辱罵公務員,是妨害公務現行犯,我們要將被告上銬,將他帶回警局,被告仍亂咬、亂踢,此時一位民力上前幫忙壓制被告的腳,惟在民力前來之前,張貴程又遭被告亂咬,被告咬住,張貴程大叫,所以傷口比較深,故我們將被告雙手在身後上銬,再自腋下架著被告,將被告帶上巡邏車;易添榮係在張貴程要逮捕被告,而被告掙扎時,才出現在圍牆外,在此之前,易添榮一直在紗門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48-50頁);證人 陳松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另一位民防方 開華 支援警員之巡邏勤務,乘坐巡邏車到場,警員穿著制服,支援民防著民防制服及背心,現場見被告在屋外咆哮,影響鄰居,警員上前勸導,請被告家人開門讓被告進去,我與 方開華 留在巡邏車旁,與員警相距約證人席至法官席之距離,後來見一位年輕人開啟左側之門,但並非照片中(即偵卷第37頁編號7照片)所示之門,門打開後,被告牽著腳踏車要進去,但隨即退出,開始大罵三字經,內容已不記得,對誰罵也無法確認,但警員有問被告是否在罵警察,警員問完,被告仍繼續罵,當時屋外僅見有警察,警員對被告說再罵就要法辦,被告還是罵,張貴程說要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不從,因而發生爭執,本件時間久了,印象並不是很清楚,但照片中此人(即偵卷第37頁編號7照片)係在警察逮捕被告時才看到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方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民眾報案妨害安寧,我搭乘巡邏車前往現場協助警員處理,共二位著制服員警及二位民防前往,到場後我站立於警車前,本件因被告喝醉酒鬧事,其家人在屋內不願開門讓被告進去,警員對被告勸說會請家人開門,請被告進屋後要睡覺,不要吵,被告當場同意,屋內一位年輕人才開啟另一鐵捲門所附小門,被告牽腳踏車要進去時,口出三字經,當時我們四人正要離開,聽到被告辱罵三字經,張貴程就問被告是否在罵警察,如果是,要辦被告妨害公務,因被告繼續罵,張貴程要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才發生上銬及傷害情事,警員有將被告壓制地上,但上手銬時,警員被咬傷手,被告腳在踢,我見狀,即上前抓住被告之腳,警員為被告上手銬時,我才注意照片中之人(即偵卷第37頁編號7照片內之易添),該人站在照片所示位置,被告被上銬後,該人持酒瓶摔在地上,大叫警察打人,在此之前,並未見到該人,過程中,並未見到警察有拿腳踏車摔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52-53頁)。參諸上開證人對於:
⑴巡邏車到達現場時,僅有被告在住處屋外大聲咆哮,被告之兄易添榮並未現身;⑵告訴人張貴程與劉漢昌穿著警察制服與在屋內之被告家人溝通時,被告之兄易添榮亦未在屋外出現;⑶被告住處鐵捲門所附小門(應係側門)係由一年輕人開啟,並非被告之兄易添榮;⑷被告要進入側門時,確有口出「幹你娘老之歪」之穢語,其身體及臉部均轉向站立於被告身旁之告訴人張貴程;⑸告訴人張貴程質問被告是否辱罵執行員警,被告雖口中否認,然未停止辱罵之動作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前揭證人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從而,以被告口出「幹你娘老之歪」穢語時,身體及臉部均轉向站立其旁之告訴人,並以手臂對著告訴人揮舞,且被告之兄易添榮並未在場,足證被告辱罵行為之對象,確係針對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張貴程無誤。
㈢被告於告訴人張貴程接獲妨害安寧報案而依法到場處理時,
以「幹你娘老之歪」之穢語辱罵之,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對於公務員侮辱;嗣張貴程因被告之前揭行為進一步執行現行犯之逮捕職務,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惟被告對於張貴程之行使職權,除在地上抗拒掙扎之外,復以口咬傷告訴人,及抓扯、腳踢之強暴方式攻擊告訴人,均經前揭證人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4、15頁),則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張貴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證人易添榮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報警,人站在住處圍牆內
,被告在圍牆外一直罵我,後來有五位員警前來處理,被告還在罵,讓警察以為是在罵警察,最後是我兒子為被告開門,我還站在圍牆裡面等語(詳偵卷第29-30頁),惟當日警方到場人員為警員張貴程、劉漢昌,及民防人員陳松田、方開華共四人在場,證人易添榮所述警方五人到場,已與事實不符,並與張貴程、劉漢昌、陳松田、方開華證稱被告口出穢語時,未見易添榮在現場之情岐異,且證人易添榮果若於警方人員到場時,仍站立在圍牆內(即如偵卷第37頁編號7照片所示),則到場之警員張貴程及劉漢昌何需按鈴或與屋內人員溝通,請被告之家人開門,或直接要求易添榮開啟圍牆附連之大門即可,何需由易添榮之子開啟側門,由此可證,證人易添榮所述,確與實情有違;再證人易添榮於本院審理又證稱:警察到場後,我在圍牆內與警察對話,我開圍牆的鐵門讓被告進來,被告不進來,仍站在鐵捲門所附小門那裡罵我,我站在圍牆內,因被告一直罵,告訴人拿被告的腳踏車摔被告,被告躲在電線桿後面,未被摔到,告訴人接著以手掌打被告後腦勺,從胸前掐脖子,提起膝蓋撞被告肚子,被告躺在地上,告訴人拉被告的手拖行,接著另一名也過來拖,拖到最後就將被告上手銬,手銬在身體前方,帶上警車等語,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異,且如告訴人及其他員警真有易添榮所述傷害被告之情節,以其與被告為親手足之親密關係,何以偵查中對此雙字未提,即與常情有違,以此觀之,證人易添榮所述,實不足採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司法警察對於犯罪現行犯,得行使強
制逮捕之權限,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被告因抗拒逮捕,並對執行逮捕職權之張貴程施強暴(口咬、抓扯及腳踢等),張貴程因而以強制力壓制被告,於過程中自難避免與被告肢體接觸,且因被告趴躺地上,亦難避免受有擦傷之傷勢,此觀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其所受為頸部、兩手、左肘、兩足、兩小腿多處擦傷等情即明(詳本院卷第19、28-31頁),參以被告抗拒逮捕之情狀,亦難認員警之逮捕手段已逾必要程度,是被告辯稱員警故意對其傷害云云,即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易添財公然辱罵員警張貴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告訴人實施逮捕職權時,以口咬及抓扯、腳踢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就口咬、抓扯、腳踢告訴人之數個傷害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分別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其兄易添榮為細故爭吵,致遭易添榮拒
於門外,經警為其與家人溝通而得以進入屋內之際,竟心生不滿,對執行職務之張貴程辱罵,並以口咬之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張貴程施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足認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為不識字(被告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
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