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524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永祿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學生上下學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學生抵達桃園縣○○鄉○○路○○○號清華高中後迴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迴車前,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車,致該車左前輪不慎壓輾其所載送之學生即告訴人 葉瑞容 之左小腿,致葉瑞容受有左足及左小腿壓砸傷合併皮膚壞死、左足第二腳趾及第三腳趾末端趾骨斷趾共有2趾殘缺、左足第一腳趾伸曲肌腱損傷及機能受限,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傷害,因認被告魏永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瑞容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