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23,500元,而
系爭停車位,其估價約為60萬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95年8月17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53928156號函及高雄市不動產仲
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95年7月31日(95)高房六字第0065號函可
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3,500元(即上開二筆金
額之合計),應徵第1審裁判費為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