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佑
鄭哲硯
白博文
吳元亨
林宏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哲硯、白博文、林宏陽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昶佑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載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搭載林宏陽、 鄭伊菁陳瑾蓉 ,渠等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對面,見 林義盛徐士元程民翔陳芳昱林洺楷何孟勳 與外籍勞工在該處聚集,誤認林義盛、徐士元、程民翔、陳芳昱、林洺楷、何孟勳欺負外籍勞工,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等物,下車行近林義盛、徐士元、程民翔、陳芳昱、林洺楷、何孟勳等人,林義盛等6人見狀隨即四散,林義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士元離開,程民翔、陳芳昱、林洺楷亦騎乘其他機車離去。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追逐林義盛等人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平面道路時,發現林義盛、徐士元所騎之機車,吳元亨立即駕車斜插停在林義盛、徐士元所騎機車前方,陳昶佑將車停駛在吳元亨車輛後方。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再分持棍棒、刀械等物上前質問林義盛、徐士元,要求林義盛、徐士元騎車返回臺南市○○區○○里○○○00○00號對面與外籍勞工對質,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則駕車跟隨在後,其等共同以此法妨害林義盛、徐士元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嗣因林義盛、徐士元返回途中發生車禍,且有警車行經該處,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見狀立即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義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6至112、189、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被告林宏陽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陳昶佑】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鄭哲硯】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白博文】警卷第9至10頁背面、偵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吳元亨】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林宏陽】警卷第14至15頁背面、偵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盛、徐士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林義盛】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59-61頁;【徐士元】警卷第23-24頁背面、偵卷第53-54頁);證人即被害人程民翔、陳芳昱、林洺楷、何孟勳,及證人陳瑾蓉、鄭伊菁於警詢中之證述(【程民翔】警卷第25-26頁背面;【陳芳昱】警卷第27-28頁背面);【林洺楷】警卷第29至30頁背面;【何孟勳】警卷第31至36頁背面;【陳瑾蓉】警卷第37、38頁背面);【鄭伊菁】警卷第40-41頁)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林宏陽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如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或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且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本件被告林宏陽等人,誤認被害人林義盛等6人欺負外勞,始下車欲阻止林義盛等人,並嗣而駕車斜插在林義盛、徐士元騎乘之機車前方及後方,妨害林義盛、徐士元離去之權利,雖被告等人所為另涉強制罪嫌,但其等主觀上(雖是出於錯誤之認知)是為阻止林義盛等人欺侮外勞之動機,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難認其等之行為已達於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又所聚集結合之人係駕駛兩輛自用小客車之特定被告5人,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綜此,尚難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
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後或持棍棒,或持刀械等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朝被害人林義盛等人逼近,於被害人林義盛等人逃竄後,猶在道路上駕車追逐之,甚且攔截被害人林義盛、徐士元所騎機車,其等所為客觀上確屬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主觀上亦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而其等行為時,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已修正如上所述,揆諸上開刑法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可知,被告等人所為與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林宏陽辯護人上開辯解,與現行條文規定不符,要無足取,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之自白及被告林宏陽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對被害人林義盛、徐士元、程民翔、陳芳昱、林洺楷、何孟勳下手實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五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斷。
五、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惟縱使依該條項加重而屬於刑分之加重,經加重後,仍屬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等人誤認被害人林義盛等人欺負外籍勞工,起意聚集眾人尋釁,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雖持可作為兇器用之棍棒、刀械特物逼近被害人等人,被告吳元亨、陳昶佑並駕車擋住被害人林義盛、徐士元所騎之機車,嗣與其餘被告駕車緊隨林義盛、徐士元,強迫其二人返回與外勞對質,然其等實均未傷害人之身體,因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等人與被害人林義盛等人並無仇怨,誤認被害人等人欺負外勞,即貿然聚集,持刀、械逼近被害人等,甚且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追逐被害人等所騎駛之機車,甚且恣意將車輛插停在被害人林義盛、徐士元所騎機車之前方,阻礙二人之去路,所為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陳昶佑、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除被害人林洺楷外,與被害人林義盛、徐士元、程民翔、陳芳昱、何孟勳等人成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偵查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39至77頁),態度尚佳;再衡酌其等持棍棒、刀械對被害人等人施強暴,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鄭哲硯、白博文、吳元亨、林宏陽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陳昶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9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佳;被告吳元亨前於107年6月即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多人騎機車壅塞道路),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再於109年6月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素行不良;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鄭哲硯、白博文、林宏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1、213、219頁),素行尚佳,雖其等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等均甫成年,年輕識淺,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林義盛等人成立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而未與被害人林洺楷成立和解之原因是當時被害人林洺楷另案執行故未能聯繫(辯護人陳述,本院卷第105頁),並非被告等人無和解誠意,因此堪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知錯反省,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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