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62號
原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杜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減縮,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杜銘德、王錚儀係夫妻,並於臺南市南區萬年路經營早餐店,原告杜宗昇則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清潔隊員。於民國111年3月24日8時33分許,被告杜銘德駕車搭載被告王錚儀行經臺南市南區萬年路與萬年五街口,被告杜銘德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在該處拍攝,懷疑原告拍照係欲作為檢舉交通違規之用,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杜銘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神經病的藥吃下就可以怎樣怎樣」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原告恫稱:「等警察來我就打你」,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王錚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拿一支手機在那邊拍,人家當然就當作你神經病」、「我說神經病,我罰錢而已」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13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處「杜銘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王錚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㈡緣原告受僱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指派在南區工作多年,近因「環保局」不法解僱原告,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尚在審理中,原告聲請假處分,依本院執行命令暫時回復受薪,並為原工作等情,為此原告依規定前往南區萬年路執行清潔工作。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官員不滿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多次找麻煩,不時提出原告怠工之假訊息,企圖影響確認事件之認定,原告即依法官之指示,每次執行清潔工作即拍攝「路牌」影像證明到此工作,製成光碟呈案備查。此項作為亦已持續多時。不料被告等當日前來指責原告拍照,原告予以解釋並無拍攝車輛檢舉違規等情不為彼等接受。被告等並當街辱罵、恐嚇原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赔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罹患身心障礙,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受僱為清潔隊員藉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並在訴訟中維護其法律權益所作行為(拍照存證),竟被誣指跟拍違規車輛而無從解釋,反遭當街辱罵恐嚇。被告等可能長期觀察原告在南區路段清潔工作,早已心存藐視原告,故而隨興當街辱罵、恐嚇原告以為樂。然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無可比擬。為此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惟到庭後則以:其夫妻二人於萬年路經營早餐店,因該處地處偏僻生意不佳,加上其店面前方多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嚴重影響早餐店之生意,行為當日見原告躲在其早餐店附近持手機拍照,誤會原告是在檢舉交通違規,一時忿怒而有前述之行為。被告二人願意當庭向原告道歉,並請本院考量其早餐店生意不佳,經濟壓力沈重,家庭生活不易,予以輕判。」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社會上之評價,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杜銘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王錚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案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既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二人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又被告二人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過程、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以及被告二人向原告道歉,原告也同意由本院從輕判決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於5,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原告就其上開請求部分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