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468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全勝 間給付查修費及車輛保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給付查修費及車輛保管費事件聲請調解,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及電話,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固陳明請本院函查,惟經本院查詢該電話及保管車輛結果,登記名義人均非張全勝,即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住所或其他請求調查之證據方法,聲請人於同年12月2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未能通知相對人即不能調解,是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