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世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世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我已經跟告訴人 林膺選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毀損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6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案,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50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時擦撞之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造成告訴人之汽車左側車頭車損,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以扣案之鋸子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與鄰居間之細故,持鋸子毀損被害人之物品,再對被害人為言語恐嚇,而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案亦係因細故,蓄意開車擦撞告訴人,又持鋸子毆打告訴人,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已考量此情,撤銷原判決而論以較輕之刑罰,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卉聆

               法 官林信宇

                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害人傷勢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時擦撞之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造成告訴人之汽車左側車頭車損,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以扣案之鋸子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亦足徵其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本件仍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毀損犯行(對傷害犯行泛稱承認犯罪,然所辯與犯罪事實相左,見偵卷第58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曾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陳世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炎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與和平路口處,與林膺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陳世炎心生不滿,駕車尾隨,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公園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蓄意駕駛A車擦撞B車,致林膺選之B車左側車頭刮傷,不堪使用。陳世炎隨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鋸子1把,下車持以毆打林膺選,致林膺選受有頸部外傷、左臉裂傷、左手裂傷、左手肘、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膺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

2.被告固不諱言有傷害告訴人林膺選之事實,惟辯稱伊雖手持鋸子,但林膺選臉部及手部裂傷之傷害係因與林膺選扭打過程中跌倒所致云云。

2

告訴人林膺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世炎上開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3

證人 高得懷 警詢中之證言

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陳世炎與手持鋸子毆打林膺選,林膺選以手抓住鋸子刀柄阻擋,高得懷上前抬起陳世炎手臂,取下陳世炎所持鋸子丟在路旁之事實。

4

慈佑 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林膺選受有頸部外傷、左臉裂傷、左手裂傷、左手肘、右前臂擦傷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筆錄及勘查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其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陳世炎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炎持鋸子毆打告訴人林膺選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合先說明。經查,觀諸告訴人林膺選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固受有頸部外傷、左臉裂傷、左手裂傷、左手肘、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然被告陳世炎與告訴人林膺選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行車糾紛以致雙方發生衝突,且審酌診斷證明書所示及當時情狀,以被告陳世炎之攻擊方式、下手部位以及告訴人林膺選所受傷害以觀,被告陳世炎所為顯尚未達蓄意令對方致死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林膺選單一之指訴,逕認被告陳世炎有殺人之犯意,惟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