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淳柏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5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並需包括有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暨其餘繼承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
㈡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其餘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之聲明,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被告王淳柏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基準;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或1年內稅籍繳納資料證明到院;另併請詳列自行核算應補繳納裁判費,及裁判費費用價額之計算式及依據。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