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告 張福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律師

被告 張恩褕

張鋆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恩褕、張鋆峰分別為原告之女兒及孫子。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因土地徵收而獲新臺幣(下同)10,539,815元之補償款,並將該款項均存入草屯農會之帳戶。於107年9月間,原告因患有尿毒症而進入醫院治療,被告張恩褕竟擅自將原告送至南投草屯朝日療養院。詎料被告張恩褕為掩人耳目,能順利擅取原告之徵收價金與壽險獲利,又再次於未徵求原告同意下,藉原告行動不便又迫於醫院回診之時,將原告載往與原告住所甚遠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下稱 傑瑞安 養中心),以徹底隔絕原告與親友聯繫之機會,並吩咐傑瑞安養中心不得讓原告與其他家人相見,直至原告之子 張永裕 於110年間服刑完畢後,不見原告蹤影,方在社工單位協助下,於110年11月上旬始帶原告離開傑瑞安養中心。然原告離開傑瑞安養中心後,查看其於草屯農會及新光銀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赫然發現先前存入之現金,已遭被告於原告109年9月至110年11月入住安養中心期間,持原告之提款卡、存摺、印鑑或以操作手機網路銀行APP等方式,盜領新光銀行帳戶內存款3,619,520元及草屯農會內存款1,047,516元,共計4,667,036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乃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現由南投地檢署偵辦中。

(二)另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卷第167頁),授權人欄位所載張福昌之簽名,對比原告所提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5頁)內報案當事人欄位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顯見授權書並非原告所簽署。且觀之授權書內容,亦未提及原告自107年起即授權被告張恩褕可任意取用款項,原告從未指示或授權被告張恩褕提款。又被告張鋆峰曾於110年4月12日於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號(即被告張恩褕與訴外人 沈全勝 之離婚事件,下稱離婚事件)證稱:房屋本是媽媽名下轉到伊名下,因媽媽信用上有些問題,所以移轉一部分到伊名下等語(該案言詞辯論影本,卷第91頁)。故就本件言,被告等亦係以相同手法,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張鋆峰保管,交互掩飾系爭款項之去向,是被告張鋆峰自應與被告張恩褕負共同侵權之責任。

(三)倘本院認為被告是否共同盜領系爭款項尚有疑義,惟被告張恩褕未經原告授權即提領系爭款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恩褕並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恩褕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2年起因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自104年起至107年間因罹患「肺結核」,並於曾漢棋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該疾病已超過被告張恩褕能力範圍,故只能交予專業安養機構照顧,而在被告張恩褕將原告送往傑瑞安養中心前,均係由被告張恩褕使用自己之財產照顧原告。後因被告張恩褕自己經濟狀況亦不佳,原告感念眾多親屬中僅有被告張恩褕對自己盡心扶養,且自知被告張恩褕多年來在自己身上花費不計其數,因此於107年間將自己帳戶資料全部交給被告張恩褕,並表示除概括授權被告張恩褕使用外,如被告張恩褕有需要,亦可任意取用其中款項。未料110年起,與被告張恩褕感情不睦之親屬,包含原告配偶 魏汝翃 、長子張永裕等,知悉上情後即不斷虛構事實向原告謊稱係被告張恩褕盜用其財產,原告因年邁無法辨別事實,始對被告張恩褕心存芥蒂。而被告張恩褕得知此事後,於110年底再度與原告確認雙方自107年起被告張恩褕所為均有經過原告授權,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授權書以證明有此約定(下稱系爭授權書,卷第167頁)。該授權書既已載明「無條件同意上2名被授權人持用本人之印章,領取本人名下所有帳戶存款並得處分」,則顯見被告張恩褕得任意提領使用原告帳戶款項,被告張恩褕自無侵害原告之情形。且觀諸原告所提之原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卷第247至281頁),固有多筆結購外幣之支出,然亦有多筆外幣結售之收入,顯係被告張恩褕使用原告帳戶款項進行外幣投資之行為,倘被告有不法之意圖,自無庸代為投資以圖增加原告財產。是被告張恩褕始終係正大光明使用系爭款項,亦用於支付原告於安養中心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經原告所授權,自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此外,經被告核對後,原告新光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現金支出之80,000元,並非被告張恩褕所提領,故被告張恩褕自系爭帳戶內共提領金額應為4,587,036元【計算式:4,667,036-80,000=4,587,036】。

(二)又被告張鋆峰根本為與本案無關之人,本案不論當事人、時間點及標的物與離婚案件皆不相同,原告僅以離婚事件中被告張鋆峰之證詞即主張被告張恩褕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張鋆峰保管云云,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且原告主張被告張恩褕將原告送往傑瑞安養中心之時間點,被告張恩褕正於中國處理事務,並不在臺灣,如何可將原告載往傑瑞安養中心?況如前說明,此本係為讓原告得到較佳之照顧所為之行為。故被告2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恩褕、張鋆峰分別為其女兒及孫子,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因土地徵收而獲10,539,815元之補償款,並將該款項均存入草屯農會之帳戶。107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8日間,被告張恩褕自原告名下新光銀行、草屯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約4,587,036元(被告張恩褕否認110年11月9日有提領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草屯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卷第145至147、247至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盜領系爭帳戶共4,667,036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確有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起訴時主張被告張恩褕盜領系爭帳戶共4,667,036元,同年7月25日具狀再次強調原告並無指示或授權被告提領該款項(卷第173頁)。惟本院於同年8月18日審理時詢問原告:「是否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恩褕?為何交付?」等情,原告竟無法當庭答覆,稱確認後陳報,顯就上述系爭帳戶之重要物件如何交付、交付原因、過程等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均無法交代明確。卻於被告陳述取得過程後,始於同年9月16日具狀改稱係原告自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張恩褕,惟僅授權其用於繳納原告之養護費,不含其處分帳戶內之存款、購買保險或進行外幣投資云云(卷第231頁)。足見原告就被告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等重要情節,前後主張模糊不一、甚至矛盾,並隨訴訟程序之進展而變易,已難認其主張可信。

(二)原告自承係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張恩褕,惟主張僅授權其提領用於繳納原告之養護費,不含其他處分、投資,被告張恩褕提領之系爭款項已超出原告授權之範圍等語。惟原告既已自認係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張恩褕,衡情應以未限制被告張恩褕提領使用之目的、範圍為原則,原告既主張僅授權被告張恩褕提領用於繳納養護費,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授權範圍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被告張恩褕提領款項逾越授權範圍,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自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張恩褕,復未能舉證有限制被告張恩褕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使用目的、範圍之約定,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恩褕有何不法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張鋆峰有代為保管系爭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張恩褕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張鋆峰確有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之情事,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鋆峰應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或逾越授權範圍提領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故其主張被告張恩褕領得之系爭款項屬不當利益,應予返還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責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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