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5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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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5號
原告 吳輔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41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41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BA5419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從路肩駛入主線車道過程中,因車速自動加速和安全為由,會稍微壓到槽化線,並無違規駕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逐漸向左自輔助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而系爭路段之輔助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路面確實劃有穿越虛線及槽化線,該標線均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用並禁止跨越,行經用路人若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需求,應及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而非逕以跨越車道間槽化線之方式切換車道,然原告無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路面槽化線後駛進外側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過程中,整輛車違規跨越地面槽化線,違反槽化線欲分流不同行向車流之設置目的,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而該地面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未及注意駛過槽化線,顯有過失,其稱僅稍微跨越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3,0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