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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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昀軒 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下稱第1216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提出之第1216號裁定,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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