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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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昀軒 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下稱第1216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提出之第1216號裁定,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