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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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3號

聲請人 張敬旋

施潔伶

聲請人 黃湘紷

法定代理人 黃承均

彭心彤

聲請人 黃辰元

黃承均

施維軒

施懷茗

聲請人 廖偉翰

廖偉勳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蘭媚

廖德昇

被繼承人 邱紹興 (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邱紹興之孫輩、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紹興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 邱家蓁邱瑞賢邱美蓉 、邱蘭媚、 邱淑蘭 及配偶 邱廖菊清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另有代位繼承人 邱博偉邱翊雙邱翊瑄 (被代位人 邱國榮 )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08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其餘子輩 陳馳璁邱蘭婷 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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