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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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張彩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2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1號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為甲○○之子女,同為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而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乃係甲○○之其他子女提起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墊付扶養費等事宜,聲請人既同為甲○○之法律上扶養義務人,實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閱覽本件卷宗,以保障其法律上權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