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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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抗告人 徐傑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傑禹前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檢察官、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字第257號指揮執行,抗告人現於○○○○○○○○○○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05年執字第257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判決其中論處累犯部分,解釋法律、適用法律牴觸憲法,顯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則依首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上訴程序等救濟管道處理,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抗告人僅係對原確定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其前案易科罰金,本案乃第一次入監服刑,卻經本案判決以累犯論處,影響其權益甚鉅,懇請將本案判決改為「初犯」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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