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因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間,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舉發違規地點,惟該舉發違規地點路緣所劃設之紅線,僅至異議人車頭處之水溝蓋前緣,而異議人車頭處係在該水溝蓋上方,僅有小部分超過紅線,應不構成違規停車;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為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等,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1幀,及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道路全景照片數幀所示,異議人所停放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其車身部分所在之路面,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僅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保險桿處有約10餘公分超出於紅線內。
本院審酌一般駕駛人於路邊停車時,每須遷就該停車空位周邊之地形、地物、該停車空位前後方已停放車輛之位置等情狀,而採取較為彈性之停車方式,倘駕駛人之停車方式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亦非交通法令相關禁止規定所欲避免之結果,當無課以處罰之必要。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地點停車,其車身係緊鄰道路邊緣,並未突出於路面,而其車身所在位置並非劃設紅線之區域,僅車頭前保險桿處稍有超越紅線約10餘公分;以異議人前述停車之全部情狀綜合觀察,尚難認已逾越社會大眾對於路邊停車之合理期待,其情狀亦非主管機關於該路段劃設紅線之規範目的所欲禁止之結果,異議人本件停車行為固非無不當之處,然仍屬社會期待及法令規範目的所容許之範圍內,尚非必課以處罰之違規行為,否則,不無招致行政機關裁量權過度干預人民生活、人民行止動輒得咎之譏。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尚未達應以違規停車之事由課以處罰之程度,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而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尚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