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2號原告益和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6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1年4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30萬1,293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 謝宏杰 等,案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1萬5,065元外,並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230萬1,293元處5%罰鍰11萬5,06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罰鍰部分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0年8月20日與謝宏杰(法定代理人: 謝同進 )簽訂工程合約,在高雄市○○區○○段2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承建6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採包工不包料方式興建,合約總價241萬6,358元(含稅),於91年4月間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起造人謝宏杰等人。原告與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建屋工程合約書,收取營建工程費用,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之規定,以起造人為抬頭開立統一發票,並未違法。而系爭土地之地主為 謝蕭秀 連,謝宏杰等人係其指定之起造人,涉及贈與部分,也另課以贈與稅在案,本件與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確係起造人謝宏杰等人無誤。
(二)訴願決定書稱「次查原告係與訴外人 康巧珊 ,而非房屋起造人謝宏杰等訂約,並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興建系爭房屋,且該興建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屬甲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甲渥公司)之承攬業務,而非康巧珊之個人行為,且原告並非土地買賣之當事人,並無尚未支付之土地款,竟由甲渥公司支付工資之情形觀之,適足以證明原告興建系爭房屋無疑」,顯見被告未深究本件,產生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係不爭之事實,與起造人謝宏杰等訂立工程合約書,而非訴外人康巧珊,也是事實。又原告確非土地買賣之當事人,也無尚未支付之土地款,本件係由甲渥公司向地主 謝蕭秀連 購賣土地,甲渥公司尚有未支付地主之土地款,嗣將該欠款轉代起造人支付原告之建屋工程款,僅涉及債權之轉移,並不屬於甲渥公司之承攬業務。
(三)又訴願決定書稱「...因甲渥公司對該建屋資金無法明確分割,亦無法就地主謝蕭秀連委託建屋部分獨立設帳...。」惟甲渥公司係受地主謝蕭秀連之委託,找原告專案興建系爭房屋,與甲渥公司本身之資金無關,亦不須獨立設帳,其與地主間僅土地買賣款支付問題,被告將其混為一談,顯有誤解。
(四)實務上「定作人」並非一定是實際交易對象,如甲代乙定作某一物件,則甲是定作人,而乙才是真正的交易對象,由乙支付價款,取得統一發票,此種交易模式,在現實社會處處可見。本件原告與實際委建之合約起造人間交易事項,依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應無違誤。況且,本件施作之工地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同一人,若尚有問題,則一般正常交易行為均須再三求證,是否為真正交易對象?買賣雙方是否會發生不必要之誤會?交易行為是否會更加混亂、困難,嚴重違反社會常理,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原告係受訴外人康巧珊(係甲渥公司代表人 李勇增 之配偶),而非房屋起造人(地主謝蕭秀連指定之起造人)之委託,並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相關施工、購料、付款事宜,由甲渥公司負責,為甲渥公司之承攬(銷售房屋)業務,而非康巧珊個人之行為,且原告與甲渥公司無相關土地交易,並非土地買賣之當事人,無尚未支付之土地款,此為原告所不爭,竟由甲渥公司支付工資,由此觀之,適足以證明原告興建系爭房屋無疑,此有甲渥公司95年7月22日說明書、原告92年6月16日說明書及被告95年10月13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69361號復查決定書(關於甲渥公司復查案)附案足憑;甲渥公司對上述復查決定亦已不再爭執,並繳清相關本稅及罰鍰確定在案。原告主張甲渥公司將尚有未支付地主之土地款,轉代起造人支付原告建屋工程款,除原告未就被告復查決定所指摘部分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因有關債權讓與,與甲渥公司承攬業務,係屬二種不同性質之事件,對系爭興建房屋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不應混同處理,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涉及贈與部分,已另課贈與稅部分,經查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定作人)甲渥公司,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謝宏杰等,核課營業稅,與地主謝蕭秀連涉及贈與指定之起造人謝宏杰等人,核課贈與稅,係屬不同之課稅標的。
(四)又訴外人康巧珊與謝蕭秀連於90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謝蕭秀連所有系爭土地,並於該合約第2條中,約定以2,234萬元分別開出9張本票,作為支付謝蕭秀連委託康巧珊興建房屋工程之用。另於同日簽訂委託興建系爭房屋契約書,由謝蕭秀連委託甲渥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約定興建總價、付款時間與金額、建材設備等,總價以完工後實際丈量計算之樓板面積,每坪3萬5,000元,包含建照申請、興建工程費用、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等;約定付款時間分別為開工、地坪完成、1、2、3木樓板、外觀使用及執照增建完成並交屋等;建材設備約定樓梯扶手以紅花梨木等10項。按甲渥公司於91年11月間說明其係一家族企業,經營營建房屋及買賣業務,均透過家族股東及家屬進行。另甲渥公司於93年7月22日說明系爭房屋建材由其代為洽購,工資及建材款項由其支付。是本件受託建屋並非屬康巧珊之個人行為,而屬甲渥公司之承攬業務行為無誤。
(五)至於地主指定起造人謝宏杰等人,於90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經查原告提示之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謝宏杰、法定代理人謝同進,合約書上記載工程地點、總價241萬6,300元,付款辦法約定由甲方每次依工程進度估驗給付,工程完成後經甲方驗收後結算尾款,餘均為制式條款。由於一般交易常規付款之主控權應在提供工程者(即有應收債權之乙方),而非負應付債務之甲方。又建屋須耗用材料及人工,除非材料係由甲方自行購買,理應於同一契約中予以明定以資遵循,惟查該契約僅約定建屋工資(約占興建房屋款總價8%),而占房屋價款較大比例之相關材料之種類、品質、規格等,雖約定由甲方提供,實際上均由甲渥公司代購,卻未於契約中明定。總之,90年8月20日簽訂之合約書,對於付款辦法及相關材料之種類、品質、規格等之約定,過於簡陋,且不合一般營業常規。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被告代表人原為 楊文哉 局長,於本院審理中因職務調動改由乙○○接任局長乙職,茲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六、經查,原告於91年4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230萬1,293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謝宏杰等,案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1萬5,065元外,並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230萬1,293元處5%罰鍰11萬5,06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買受人為謝宏杰等人之統一發票3紙、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6年1月26日96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4096100015號處分書、96年7月1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48886號復查決定書、91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七、原告雖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本件原告係受訴外人康巧珊(係甲渥公司代表人李勇增之配偶)之委託,並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相關施工、購料、付款事宜,由甲渥公司負責,為甲渥公司之承攬(銷售房屋)業務,並非康巧珊個人之行為等情,此有原告92年6月16日之說明書載明:「益和營造有限公司受甲渥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康巧珊,委託興建位於○○區○○段○○○○○號土地6間透天房屋,此工程合約工資款總價為241萬6,358元。」等語可稽,核與甲渥公司91年11月說明書載有:「本公司係一家族企業,經營營建房屋及買賣業務,有關公司營運情形,均透過家族股東成員及家屬...4○○○區○○段○○○號全部,由負責人配偶康巧珊於90年8月15日向謝蕭秀連訂約購買,由公司以23-2地號及26-2地號兩筆土地向台灣銀行貸款部分金額計2,934萬元購得,...。」等語、93年7月22日說明書載有:「1、本公司因購買土地,受地主委託找益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和公司),代為興○○○區○○段○○○○○號土地上房屋,由於該合約約定係包工不包料,故其建材部分係由本公司代為洽購,交由益和公司施工,取得發票等憑證之抬頭均為地主。2、有關益和公司之工資及購買建材之款項,均由本公司代為支付,再依工程進度,將相關支付憑證彙總,分次換回前因購買土地開出之保證本票(共九張,金額合計22,340,000元整,請參閱貴局查核時,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其中代支付工程款共16,673,000元,其餘以支票5,467,000元及現金20萬元換回)。...。
」等語、及92年6月16日之說明書載有:「康巧珊受地主委託興○○○區○○段○○○○○號土地上房屋,透過益和營造有限公司完成房屋興建。益和營造款項由甲渥建設直接支付,土地款項部分、工程費用和營造廠費用及工程進度再和地主核算...。」等語相符,均有原告及甲渥公司上述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次查,甲渥公司承攬興建系爭房屋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587萬9,048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79萬3,952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79萬3,952元,並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1,587萬9,048元處以5%之罰鍰79萬3,952元之違章事實,經甲渥公司承諾違章事實,甲渥公司對被告上述處分,經被告駁回其復查,亦已不再爭執,並繳清相關本稅及罰鍰確定在案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95年10月13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69361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認定系爭房屋係由甲渥公司委託原告興建,即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甲渥公司,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與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確係起造人謝宏杰等人無誤,本件係由甲渥公司向地主謝蕭秀連購賣土地,甲渥公司尚有未支付地主之土地款,嗣將該欠款轉代起造人支付原告之建屋工程款,僅涉及債權之轉移,並不屬於甲渥公司之承攬業務云云,自非可採。
八、另查,依原告與謝宏杰於90年8月20日所簽訂之上揭工程合約書,其內容屬制式條款,而對原告最重要之付款辦法,亦僅約定:「1、由甲方(即謝宏杰)每次依工程進度估驗給付。2、工程完成後經甲方驗收後結算尾款。」相較謝蕭秀連與康巧珊就興建系爭房屋所簽定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明定每一期付款時間與金額,顯過於簡陋,且將如何付款之相關條件均委有定作人任意決定,亦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態。
且建屋須耗用材料及人工,除非材料係由定作人自行購買,理應於同一契約中予以明定以資遵循,惟查該契約僅約定建屋工資(約占興建房屋款總價8%),而占房屋價款較大比例之相關材料之種類、品質、規格等,雖約定由甲方提供,實際上均由甲渥公司代購,卻未於契約中明定,亦與常情有違。況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係由甲渥公司委託原告興建,即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甲渥公司,事證已屬明確,自尚不得僅憑原告所提原告與謝宏杰簽訂的工程合約書及其工程預估明細表、謝宏杰所立之切結書等資料,遽認定本件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謝宏杰。是原告另稱:原告與謝宏杰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謝宏杰乙節,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謝宏杰等,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230萬1,293元處5%罰鍰11萬5,064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