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興硬銘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興硬銘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9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因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街○○巷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惟本件舉發地點之停車格邊線已退漆,難以辨識,且現場所設立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牌,其下方尚有「小型車SmallCar」之小牌示,異議人因此認為該停車格係身心障礙者及一般車輛皆可停放,未料竟因而受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興硬銘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9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因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街○○巷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且觀諸該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停車位旁,確設有明顯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牌,足認異議人確係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地點之停車格邊線已退漆,難以辨識,且現場所設立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牌,其下方尚有「小型車SmallCar」之小牌示,異議人因此認為該停車格係身心障礙者及一般車輛皆可停放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停車位旁,已設有明顯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牌,此詳前述,依該標誌牌之內容,已足辨識該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停車位,不因該停車位邊線油漆是否有斑駁之情形而有異,而該標誌牌下方所設「小型車SmallCar」牌示,明顯係在表示該停車位係供身心障礙者停放小型車使用,並無使人誤認該停車位亦可供一般非身心障礙者停放小型車使用之虞;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