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47號9原告甲渥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5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2月間承攬興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下稱桂林段)25-2地號土地上房屋6棟(下稱系爭房屋),相關建造成本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6,329,468元(不含稅),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乃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316,47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0年8月15日向 謝蕭秀 連購買坐落於桂林段25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另行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代找營造公司,在其所有同段25-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係受託代找建商,故將該建屋工程直接交由益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和公司)承建,並由地主以指定起造人 謝宏杰 等與益和公司於90年8月20日簽訂正式建屋工程合約書,依上述2次簽約時間比較,顯然90年8月20日所訂合約,才是真正的建屋合約。是本件實非原告之承攬業務,被告未查明,誤為係原告承建,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起造人之發票憑證金額,以說明無營利利潤行為,因被告未予採信,遂繳交91年度相關營業稅及罰鍰等,今被告卻以上揭發票,認定原告建造系爭房屋未取得相關憑證,顯有不公。
(二)由於原告尚欠 謝蕭秀連 土地款,因受託代系爭房屋起造人購買建築材料及支付工資等費用,故上述所欠款項先行代付,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之規定,取得以起造人等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憑證,原告再以該等收據彙總與謝蕭秀連結算土地款。原告僅受託代表起造人購買及支付行為,實際買受人係起造人,故原告當然不得取具相關憑證,並非未取得。被告曲解事實,誤判案情,以原告承攬業務認定,是全案所有憑證均與原告所敘不合,若以90年8月20日真正工程合約書為主,則所有資金流程,建材買賣行為,工資支付等情形,即可看出其正常合理性,顯見被告未查明案情。
(三)原告向謝蕭秀連購買桂林段25地號土地價金29,340,000元,除以支票支付訂金200,0000元及另以支票支付第1期款項5,000,000元外,尚欠謝蕭秀連土地款共22,340,000元,分別開立9張保證本票,經代付上述系爭房屋起造人購買建材及支付工資等共16,673,000元(含工資2,416,358元及起造人提供材料費憑證6,776,941元和未提供部分7,479,701元)後,其差額以 康巧珊 (原告代表人配偶)臺灣土地銀行支票5,467,000元及現金200,000元等換回上述本票,訴願決定書稱應有營業利潤,亦顯見被告未查明案情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告代表人甲○○配偶康巧珊於90年8月15日與訴外人謝蕭秀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坐落於桂林段25地號土地,同日並簽訂另一委託於同段25-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契約書,約定興建總價、付款時間與金額、建材設備等,總價以完工後實際丈量計算之樓板面積,每坪35,000元,包含建照申請、興建工程費用、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等;約定付款時間分別為開工、地坪完成1、2、3樓板、外觀使用及執照增建完成並交屋等;建材設備約定樓梯扶手以紅花梨木等10項。按原告於91年11月間說明其係一家族企業,經營營建房屋及買賣業務,均透過家族股東及家屬進行。另原告於93年7月22日更說明系爭房屋建材由原告代為洽購,工資及建材款項由原告支付,有上開說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託建屋非康巧珊之個人行為,而屬原告之承攬業務行為無誤。原告受託興建房屋漏開統一發票,除經被告按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案,因逾期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外,另就原告承攬興建房屋,相關建造成本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6,329,468元〔(益和公司工程款2,416,358元+材料及裝修工程款4,229,583元)÷1.05〕處以5%罰鍰316,47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系爭房屋起造人謝宏杰等人於90年8月20日與益和公司簽訂建屋工程合約書僅載:立合約書人甲方謝宏杰、法定代理人 謝同進 ,工程地點、總價2,416,300元,與付款辦法約定由甲方每次依工程進度估驗給付,及工程完成後經甲方驗收後結算尾款,餘均為制式條款。由於一般交易常規付款主控權應在提供工程者,即有應收債權之乙方,而非負應付債務之甲方依工程進度估驗給付及驗收後結算尾款。是90年8月20日簽訂之合約書約定付款辦法不合常規,又過於簡陋,合約價款約僅佔興建房屋款總價8%,尚不能證明謝宏杰等人委託益和公司興建房屋之事實。另原告主張購地價款扣除支付訂金及第1期款後,經代付起造人購買建材及支付工資等計16,673,000元,惟該16,673,000千元中,工資憑證2,416,358元,系爭房屋起造人提供材料費憑證4,360,583元(其中131,000元開立發票日期90年10月25日已逾核課期限)共計6,776,941元,未提供部分為9,896,059元,縱未提供部分如原告所主張7,479,701元無誤,原告仍未能證明其並非營業利潤,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楊文哉 局長,於本院審理中因職務調動改由陳金鑑接任局長乙職,茲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1年2月間承攬興建坐落於桂林段25-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相關建造成本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6,329,468元(不含稅),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乃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316,473元等情,有被告96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1095100802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房屋係由謝蕭秀連委託原告代找益和公司所建造,非原告承攬之業務,原告僅係受系爭房屋起造人之委託,代付系爭房屋建材及工資等費用,嗣與積欠謝蕭秀連之土地款予以結算,並依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取得系爭房屋起造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及收據,故上開購買建材及支付工資之人,實際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原告當然不得取具相關憑證云云。
四、經查,訴外人康巧珊(原告代表人甲○○之配偶)與謝蕭秀連於90年8月15日,分別就謝蕭秀連所有坐落於桂林段25地號及25-2地號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及委託興建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有該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91年11月致被告之說明書載有:「本公司係一家族企業,經營營建房屋及買賣業務,有關公司營運情形,均透過家族股東成員及家屬...○○○區○○段○○○號全部,由負責人配偶康巧珊於90年8月15日向謝蕭秀連訂約購買,由公司以23-2地號及26-2地號兩筆土地向台灣銀行貸款部分金額計29,340,000購得,...。」及93年7月22日致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之說明書載有:「本公司因購買土地,受地主委託找益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和公司),代為興○○○區○○段○○○○○號土地上房屋(詳附件一,工程合約書),由於該合約約定係包工不包料,故其建材部分係由本公司代為洽購,交由益和公司施工,取得發票等憑證之抬頭均為地主(詳附件2)。有關益和公司之工資及購買建材之款項,均由本公司代為支付,再依工程進度,將相關支付憑證彙總,分次換回前因購買土地開出之保證本票(共9張,金額合計22,340,000元整,請參閱貴局查核時,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其中代支付工程款共16,673,000元,其餘以支票5,467,000元及現金200,000元換回)。...。」另益和公司92年6月16日之說明書則載有:「益和營造有限公司受甲渥建設有限公司...,委託興建位於○○區○○段○○○○○號.
..透天房屋,此工程合約工資款總價為2,416,358元..
.。」有上揭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復參以上揭康巧珊與謝蕭秀連就桂林段25-2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委託興建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其房屋總價訂約時約為22,340,000元(實際總價以完工後實際丈量樓板面積計算),而原告與益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僅為2,416,358元,顯見上開康巧珊與謝蕭秀連分別就坐落於桂林段25地號及25-2地號之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及委託興建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均係康巧珊隱名代理原告與謝蕭秀連所簽訂,而原告再委託益和公司於桂林段25-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又據上揭原告於93年7月22日致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之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建材部分係由原告購買後,交由益和公司施工,而益和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工資,亦由原告所支付,可見系爭房屋興建之工程款均由原告所負擔。是被告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委託益和公司興建,自無違誤。
五、次查,益和公司與訴外人謝宏杰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均屬制式條款,而對益和公司最重要之付款辦法,亦僅約定:「由甲方(即謝宏杰)每次依工程進度估驗給付。工程完成後經甲方驗收後結算尾款。」相較康巧珊與謝蕭秀連就興建系爭房屋所簽定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明定每一期付款時間與金額,顯過於簡陋,且益和公司將如何付款之相關條件,均委有定作人即謝宏杰任意決定,亦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態。況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委託益和公司興建,即益和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事證已屬明確,自尚不得僅憑原告所提益和公司與謝宏杰簽訂的工程合約書及其工程預估明細表、謝宏杰所立之切結書等資料,遽認定本件益和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謝宏杰。是原告另稱:益和公司實際交易象為謝宏杰,自無可採。
六、又查,康巧珊隱名代理原告,與謝蕭秀連於90年8月15日,就桂林段25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規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29,340,000正(每坪112,000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康巧珊)即付2,000,000元正予甲方(即謝蕭秀連)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依照左列日數給付甲方清楚。90年8月16日付5,000,000元整。餘款22,340,000元正分別開出9張本票付給(本票金額如影本)。本票係作為支付甲方委託乙方興建房屋工程之用。」上揭由康巧珊分別開出9張本票之買賣餘款22,340,000元,與謝蕭秀連就桂林段25-2地號土地,委託原告興建系爭房屋簽約時暫定之總價款相同(實際總價以完工後實際丈量樓板面積,以每坪35,000元計算),亦據原告所自承,有起訴狀可憑。而其所出具給付買賣桂林段25地號土地之價金明細亦顯示:該地之交易總價款為29,340,000元,甲○○於90年6月4日開立2,000,000元,以支付定金,90年8月15日甲○○開立5,000,000元之支票,以支付頭期款,餘款22,340,000元本由康巧珊開立9張本票,扣除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16,673,000元,再由康巧珊於91年8月4日開立土銀支票5,467,000元,並於91年8月28日支付現金200,000元,以換回上述康巧珊所開立之9張本票,亦與謝蕭秀連委託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實際總價以完工後實際丈量樓板面積,以每坪35,000元計算情節相符,有原告購買桂林段25地號土地價金支付流程表、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可見原告係以謝蕭秀連委託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承攬報酬,與原告購買桂林段25地號土地對謝蕭秀連所負價金債務,主張抵銷。是原告主張其代系爭房屋起造人給付益和公司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因積欠謝蕭秀連購地款項後予以結算,亦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委託益和公司興建系爭房屋,相關建造成本未依規定取得益和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金額計6,329,468元(不含稅),被告乃按上開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原告5%罰鍰計316,473元,自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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