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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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64號原告偉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文賢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3月6日至同年9月27日間委由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升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不銹鋼線貨物共7批(報單第BC/95/U751/6007、BC/95/Y695/1011、BC/95/WH72/8220、BC/95/Y232/1002、BC/95/V793/6002、BC/95/W916/6005、BC/95/W628/1007號),為加速貨物通關,先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徵稅放行。嗣經被告以95年10月2日高普核字第0951017583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依據貨櫃歷史檔、原始提單及中國大陸貨物出廠檢驗證明書等資料,發現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韓國不符,且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因而認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1,249,4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生產工業用針之專業公司,產品均透過貿易商銷往國外以賺取外匯(只有極少量銷國內市場)。近年來,所需之原料價格節節上升(受國內鋼鐵廠商寡頭壟斷),人工成本亦不斷增加,雙重衝擊之下經營上非常困難,同業紛紛將工廠外移大陸,利用其低廉人工之優勢,大幅降低成本,再以產品廉價行銷國際市場,甚至回銷臺灣(目前工業用針大陸生產准許進口臺灣,惟原料卻未開放進口)。原告為響應政府呼籲根留臺灣,故未隨著同行外移。但因在國際市場上,產品價格已不敷成本,完全無競爭能力,為求生存,已不能墨守以往只向國內鋼鐵業採購不銹鋼線材之經營方式,因向國內鋼鐵廠採購,雖就近簡單方便,但成本單價卻已太高,只好嘗試尋找國外較便宜之貨源,後經多方探詢、評估認為合適而轉向韓國等地購買。對於向韓國進口之系爭貨品(原料),被告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告所申報不符,遂認原告為有過失,乃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罰鍰。然查,原告對系爭貨品之採購,並無過失,不應受罰:
㈠、原告所需之不銹鋼線材之所以不向國內鋼鐵廠購買而轉向新加坡及韓國購買,原因之一是國內鋼鐵廠為維持其產品在國內市場的高價格,其生產之次級品寧可以便宜之價格賣到國外(包括韓國),亦不賣給國內原告等公司使用。原告冀望或許能自韓國買回這些次級品,因此,自始至終均無購買大陸產品之意思。
㈡、原告為預防誤購大陸生產之產品,從供應商之選擇、商談購買之過程中對產地之要求、進口貨物之檢查、到事後之查核均小心謹慎,戒慎恐懼,一但決定採購,即盡其可能選擇地區及廠商,最後決定向韓國及新加坡採購,因為一般認為該兩地廠商較守信用。最後決定向韓國DNGKOREACo.,Ltd.購買,因該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據調查向來信用良好,堪予信任。原告之代表人於訂約前即告知韓方產地之重要性,其所交付之貨品絕對不可用大陸貨,所以在合約書訂定之交易過程中一再聲明堅持需韓國生產之產品、L/C中也要求要附產地證明,更進而去函再次叮嚀囑咐必須交付韓國生產之產品,韓方也一再保證會提供韓國貨。貨物自韓國港口起運即向韓方查證是否韓國生產,經回答確實韓貨並聲稱檢附產地證明,貨物進口後,曾就其包裝外觀(包裝、麥頭)詳加檢查,並無任何涉及大陸而令人懷疑非韓貨之資料,同時檢附韓國出具之產地證明(該產地證明是由韓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並經證實該文件為真)。被告稽核人員曾前往原告公司查核,並對系爭貨物加以檢視、拍照並取回部分標籤,亦未發現任何大陸貨之跡證。而在事後查證方面,每批進貨均經銀行通知,貨物確實由韓國港口運到高雄,韓方依約定附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貨款亦支付給韓國廠商,在在證實系爭貨物均屬韓國貨無誤。由前而後,無一環節不加以查證,以確保所進口者確實韓貨(非大陸生產之產品)。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處罰須以故意或過失要件。本件被告由航運公司調閱之貨櫃歷史檔,據稱發現其中部分貨櫃(非全部)係由上海起運,經韓國港口再轉運臺灣,乃向銀行調閱結匯資料發現其中部分附有大陸公司開具之檢驗證明書等資料,而推論所有向韓國進口之貨櫃均為大陸貨,並認為原告未能由上列資料察覺其為大陸貨而非韓國貨,為有過失應予處罰。但原告代表人並未受過什麼教育,不懂英文,本身並無瞭解一些文件內容之能力,公司內所有職員亦復如此。所以有關進口相關文件,均請教銀行行員或貿易商從業人員或較懂英文者, 於渠 等詳讀文件後,均告之貨物購自韓國,來自韓國沒錯。至於由貨櫃歷史檔認定原告有過失,實有未妥,因貨櫃歷史檔僅係一大堆數字與代號,即使看了也看不懂,其他如大陸公司所開具之檢驗證明書等資料,原告向銀行取得之整套押匯文件中並無該等資料,也不知曾有該等資料可查,更何況原告不曾直接出口或進口,此次向韓國購買不銹鋼線材為初次進口,不明程序更不清楚能有那些文件。所謂過失,需有「應查證、能查證、而不查證」之情形始足,而本件系爭貨物所涉之產地之爭,對原告而言,確實「非能查證而不查證」,苟若能查證,焉有不查證之理,況論是否有過失應就案例實情個別認定,本件原告已盡其查證能事,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原告在系爭貨物產地之查證上,事前、事中、事後均努力查證,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對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尚嫌武斷:
㈠、被告稽核人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訪談時,曾察勘現貨(系爭貨物中部分)並無可疑之處,亦未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證實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只憑充滿不確性之貨櫃歷史檔及其他文件,即臆測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實有未當。
㈡、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引用原告總經理 吳明爵 95年11月1日、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15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認為原告並不否認韓方有供應中國大陸貨之事實,進而並認定本件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其認事用法顯屬不當,蓋豈可因原告人員無正面否認,即推論其已承認,苟其口頭承認,但若經查證,尚無法百分之百證實為真實,是否亦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原告所需之不銹鋼線材,並不危害國家安全,對相關產業亦無不良影響,所需之用量亦不大,雖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但亦非絕對不得自大陸進口,仍可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業核准之物品」之規定,專案申請進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6年2月27日即核准原告進口大陸製不銹鋼線100公噸,而本件進口之貨物,每次進口只有10,000多公斤,原告如須購買大陸貨,自可一年申請一次,沒有必要亦不會甘冒違法風險,轉向新加坡、韓國等購買,再迂迴進口。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客觀上均無故意自韓國購買大陸物品之情形,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罰鍰,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如事實欄所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系爭貨物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狀結匯存檔文件,附有中國大陸江蘇省江陰市雲亭○○○區○○○路)江陰康瑞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檢驗證明書、化學成份及檢查結果,核該證明書所載信用狀號碼(6NN2/00994/9628及6NN2/00398/3628)及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與進口報單第BC/95/Y695/1011、BC/95/Y232/1002、BC/95/V793/6002及BC/95/W916/6005號檢附之報單發票所載號碼及信用狀號碼均雷同;另查進口報單第BC/95/U751/6
007、BC/95/WH72/8220、BC/95/Y232/1002、BC/95/V793/6002及BC/95/W628/1007號之貨櫃歷史檔及其前、後兩段之原始提單,發現報單所列第CAXU0000000、HJCU0000000、HJCU0000000、BHCU0000000及HJCU0000000號等5只貨櫃皆從中國上海之CHEONGWOOINTERNATIONSERVICECO.,LTD.發貨給韓國大邱之CHEONGWOOINTERNATIONSERVICECO.,LTD.再以原貨櫃轉運到臺灣,是本件貨物產自中國大陸,應屬明確。又原告授權接受訪談之吳明爵總經理於95年11月1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2月15日訪談中稱:「目前本公司以最近進口的一批貨物貨價暫時止付韓方公司,並和韓方協調處理中。本公司訂購的貨要求是韓國生產的,而韓方供應的是中國大陸貨,所以雙方準備訴訟中。」「我和韓國做生意,韓國公司給我送來大陸貨,我也沒有辦法。是否可以就有大陸工廠檢驗報告書的4只貨櫃處罰,其他的3只貨櫃免罰。」及「韓國賣方給我送來大陸貨,我也無可奈何。韓方出貨人答應如果我被海關處分要賠我兩個貨櫃的錢。」等語,顯然原告並不否認韓方有供應中國大陸貨之事實。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未確實查明貨物產地,致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即應受罰。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愛國 ,於97年2月4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95年3月6日至同年9月27日間委由泓升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不銹鋼線貨物共7批(報單第BC/95/U751/6007、BC/95/Y695/1011、BC/95/WH72/822
0、BC/95/Y232/1002、BC/95/V793/6002、BC/95/W916/6005、BC/95/W628/1007號),為加速貨物通關,先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徵稅放行。嗣經被告以95年10月2日高普核字第0951017583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依據貨櫃歷史檔、原始提單及中國大陸貨物出廠檢驗證明書等資料,發現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韓國不符,且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因而認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合計21,249,420元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LIST)、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及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被告並未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只憑充滿不確性之貨櫃歷史檔等文件,即臆測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實有未當;又原告並無購買大陸產品之故意,且對系爭貨物之產地,已盡力查證,仍無法察覺其來自中國大陸,原告對於被告所指進口大陸物品之行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故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議。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原告於95年3月6日至同年9月27日間委由泓升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不銹鋼線貨物共7批(報單第BC/95/U751/6007、BC/95/Y695/1
011、BC/95/WH72/8220、BC/95/Y232/1002、BC/95/V793/60
02、BC/95/W916/6005、BC/95/W628/1007號),經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調閱信用狀等結匯存檔文件,發現有中國大陸江蘇省江陰市雲亭○○○區○○○路)江陰康瑞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檢驗證明書、化學成份及檢查結果,核其所載信用狀號碼(6NN2/00994/9628及6NN2/00398/3628)及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與進口報單第BC/95/Y695/1011、BC/95/Y232/1002、BC/95/V793/6002及BC/95/W916/6005號檢附之發票所載號碼及信用狀號碼均雷同;又由原告進口報單第BC/95/U751/6007、BC/95/WH72/8220、BC/95/Y232/1002、BC/95/V793/6002及BC/95/W628/1007號之貨櫃歷史檔及貨物到達韓國前後兩段之原始提單,可知報單所列之貨櫃第CAXU0000000、HJCU0000000、HJCU0000000、BHCU0000000及HJCU0000000號等5只皆自中國上海CHEONGWOOINTERNATIONSERVICECO.,LTD.發貨至韓國大邱CHEONGWOOINTERNATIONSERVICECO.,LTD.再以原貨櫃轉運到臺灣,足證系爭貨物產自中國大陸等情,有前揭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貨櫃歷史檔、原始提單、江陰康瑞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檢驗證明書、化學成份及檢查結果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依據原告總經理吳明爵95年11月1日、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15日於被告調查時,陳稱:「目前本公司以最近進口的一批貨物貨價暫時止付韓方公司,並和韓方協調處理中。本公司訂購的貨要求是韓國生產的,而韓方供應的是中國大陸貨,所以雙方準備訴訟中。」「我和韓國做生意,韓國公司給我送來大陸貨,我也沒有辦法。是否可以就有大陸工廠檢驗報告書的4只貨櫃處罰,其他的3只貨櫃免罰。」「韓國賣方給我送來大陸貨,我也無可奈何。韓方出貨人答應如果我被海關處分要賠我兩個貨櫃的錢。」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並不否認韓方有供應中國大陸貨之事實。故被告依信用狀等結匯存檔文件、貨櫃歷史檔及原始提單之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尚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只憑充滿不確性之貨櫃歷史檔等文件,即臆測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實有未當云云。惟按「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產地認定有疑義之情事,被告自無需再送請關稅總局之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要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並無購買大陸產品之故意,且對系爭貨物之產地,已盡力查證,仍無法察覺其來自中國大陸,原告對於被告所指進口大陸物品之行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裁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韓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所言其已盡注意義務,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合計21,249,42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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