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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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4號、第15966號、第15970號、第16916號、第18570號、第23710號、第245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第38202號、第39906號、第39907號、第39908號、第39909號、第39910號、第39911號、第415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第358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林俊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義隆 」之不法份子。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3、23、24、28被害人係先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不法份子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上繳,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而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二、案經附表一所列「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吳育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中信、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第38202號、第39906號、第39907號、第39908號、第39909號、第39910號、第39911號、第415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第358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另有其他被害人因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移送併辦,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自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原審判決後,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0至28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一編號1、4、9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一編號11、18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依調解筆錄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1、4、9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3.原判決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3年,並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9被害人之和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分期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一編號11、18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此部分告訴人,自有將此部分賠償約定列入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宣告: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從原審審理時即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終陸續與附表一編號1、4、9、11、18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別賠償此部分被害人,至其餘被害人因經通知未到庭,才未達成和解,然從此仍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努力。此外,被告因急欲貸款,在經濟困窘下處事思慮較欠周全,進而遭不法份子利用,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究與單純出賣帳戶情形有別。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等和解約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洪敏超、陳鴻濤、林鈜鎰、 蘇筠真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1 柳佳如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柳佳如與其聯繫,並向柳佳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柳佳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陳亞慈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15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陳亞慈與其聯繫,並向陳亞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亞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黃雅萱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廣告,吸引黃雅萱與其聯繫,並向黃雅萱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 羅鈺琪 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自第一層羅鈺琪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2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邱千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廣告,吸引邱千榕與其聯繫,並向邱千榕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千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7萬5,00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6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蔡尚蓉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蔡尚蓉與其聯繫,並向蔡尚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尚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3萬7,90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 許致毓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於Instagram結識許致毓,並向許致毓佯稱:如欲約會需依指示投資補價差云云,致許致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20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張 雪卿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1月3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於網路張廣告,吸引 張雪卿 與其聯繫,並向張雪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2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 吳浩君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吳浩君與其聯繫,並向吳浩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浩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42萬2,414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韓 鐵樑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於Instagram結識 韓鐵樑 ,並向韓鐵樑佯稱:如欲加入情色社群需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韓鐵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1萬6,21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張 雨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 張雨涵 與其聯繫,並向張雨涵佯稱:依指示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雨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3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 何季妍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4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何季妍與其聯繫,並向何季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季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3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2萬8,10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 林岑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7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林岑珈與其聯繫,並向林岑珈佯稱:可代操投資賽車比賽以獲利云云,致林岑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 邱榆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廣告吸引邱榆婷與其聯繫,並向邱榆婷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邱榆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 敬彥群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3日上午10時14分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敬彥群與其聯繫,並向敬彥群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敬彥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分許3萬8,00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 鄭韻玄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廣告吸引鄭韻玄與其聯繫,並向鄭韻玄佯稱:完成簡單任務就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韻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9萬6,00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 余禮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中旬,於交友軟體結識余禮君,並向余禮君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禮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 謝曜丞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於交友軟體以暱稱「 楊子昕 」結識謝曜丞,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奇亞購kiagishop」網拍兼職賺錢云云,致謝曜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16萬9,73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 彭詩怡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以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彭詩怡與其聯繫,並向彭詩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詩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5萬元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4萬1,000元19 林成明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林成明與其聯繫,並向林成明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及競速賽車以獲利云云,致林成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 徐修諺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徐修諺,並向徐修諺佯稱:如欲觀看影片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徐修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張 泳卿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張泳卿 ,並向張泳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泳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22 林益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林益鋒為LINE好友,並向林益鋒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門羅幣獲利云云,致林益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3萬元23 徐怡臻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1月11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徐怡臻,並向徐怡臻佯稱:可依指示於「FXCAP」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怡臻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 馬玉錕 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自第一層馬玉錕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20萬元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 呂昀芸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呂昀芸與其聯絡,並向呂昀芸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昀芸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馬玉錕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自第一層馬玉錕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3萬元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 彭宥承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彭宥承與其聯絡,並向彭宥承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羅莉文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10萬8,00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 陳鳳如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鳳如與其聯絡,並向陳鳳如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鳳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13萬4,57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羅莉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以暱稱「 黃仕豪 」結識羅莉文,並向羅莉文佯稱:可依指示於AP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3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2萬元28 朱啓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OINDATAFLOW台灣總客服」向朱啓寧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啓寧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 陳庭驊 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7日下午4時6分許(自第一層陳庭驊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17萬8,00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1柳佳如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卷第17頁至第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1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2陳亞慈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卷第9頁至第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1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5頁)3黃雅萱112年2月2日警詢(偵2卷第21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77頁至第117頁)4邱千榕112年1月22日警詢(偵3卷第15頁至第1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偵3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5蔡尚蓉112年1月10日警詢(偵4卷第11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95頁)6許致毓112年1月18日警詢(偵5卷第13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5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3頁)7張雪卿112年1月15日警詢(偵6卷第9頁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卷第13頁至第24頁)8吳浩君112年1月12日警詢(偵7卷第27頁至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1頁)9韓鐵樑112年2月1日警詢(偵8卷第9頁至第1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偵8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8頁)10張雨涵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29頁至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11何季妍112年1月10日警詢(偵9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12林岑珈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13邱榆婷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61頁至第6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9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75頁)14敬彥群112年1月21日警詢(偵9卷第93頁至第9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卷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15鄭韻玄112年1月18日警詢(偵9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16余禮君112年2月12日警詢(偵9卷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17謝曜丞112年2月1日警詢(偵10卷第29頁至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卷第27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18彭詩怡112年2月3日警詢(偵17卷第25至第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卷第33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19林成明112年1月26日警詢(偵1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卷第171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20徐修諺112年1月19日警詢(偵13卷第9頁至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45頁至第71頁)21張泳卿112年3月10日警詢(偵14卷第6頁至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58頁)22林益鋒112年1月30日警詢(偵1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5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9頁)23徐怡臻112年2月21日警詢(偵12卷第107頁至第11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24呂昀芸112年2月2日警詢(偵16卷第55頁至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85頁)25彭宥承112年2月18日警詢(偵19卷第7頁至第9頁)聯邦銀行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39頁至第163頁)26陳鳳如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8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5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27羅莉文112年1月13日警詢(偵20卷第25頁至第2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28朱啓寧112年2月13日警詢(偵21卷第11頁至第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2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附表三:
被害人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柳佳如林俊宇應支付柳佳如1萬6,650拾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六期,每期3,000元(末期1650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柳佳如指定之帳戶。韓鐵樑林俊宇應支付韓鐵樑5,500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30日前以郵政匯票寄至韓鐵樑指定住址。邱千榕林俊宇應支付邱千榕4萬5,000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九期,每期5,000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邱千榕指定之帳戶。彭詩怡林俊宇應支付彭詩怡6萬5,000元,該金額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至彭詩怡指定之帳戶。何季妍林俊宇應支付何季妍8萬元,該金額應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3,000元;自115年1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至何季妍指定之帳戶。附表四:
簡稱卷宗全名偵1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偵2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4號卷偵3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偵4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6號卷偵5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6號卷偵6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0號卷偵7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0號卷偵8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偵9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78號卷偵10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偵11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4號卷偵12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6號卷偵13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9號卷偵14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0號卷偵15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卷偵16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7號卷偵17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2號卷偵18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5號卷偵19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9號卷偵20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偵21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緝1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卷緝2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卷緝3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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