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海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海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翠果子貳包、黑金剛帶殼花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海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已部分返還被害人 曾亦璿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翠果子2包、黑金剛帶殼花生1包、防水薄護貼1盒、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盒,其中防水薄護貼1盒、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盒均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翠果子2包、黑金剛帶殼花生1包,既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57號被告曾海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海翎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武勝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翠果子2包、黑金剛帶殼花生1包、防水薄護貼、克淋溼防水透氣繃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93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超商店長曾亦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押曾海翎經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開防水薄護貼、克淋溼防水透氣繃各1盒(已發還曾亦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海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曾亦璿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中翠果子2包、黑金剛帶殼花生1包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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