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黃耀輝 以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2萬4,000元,經扣得3萬元合法發還被害人後(見警卷第18頁),尚餘9萬4,000元,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就遭竊金額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被告劉志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3月9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耀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黃耀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黃耀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遭竊之現金3萬元(已發還黃耀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罪罪名相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尚有9萬4000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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