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煜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煜澤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澤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㈠、㈡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詢問後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㈠、㈡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㈠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本件附表㈠、㈡所示各罪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在案,然受刑人認前揭定刑結果有刑責不相當之情形,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後,受刑人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高雄高分院以112年聲字第673號裁定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駁回之執行處分,認前述定刑結果有罪責不相當之虞,有重新定刑之必要,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本院就附表㈠、㈡所示之罪聲請定刑,是本件可例外不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意旨拘束,得重新定刑,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03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0年06月13日98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267號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700號100年度簡字第6849號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日期100年07月28日101年02月09日101年0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700號100年度簡字第68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08月30日101年03月13日101年09月13日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079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700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178號附表(二)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6日凌晨1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1年04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713號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日期101年08月08日10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713號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09月04日102年03月28日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444號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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