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順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加計編號3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3個月,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受刑人謝文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21日22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1.7.19111.8.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12.6.9112.6.21112.9.25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7.12112.7.26112.10.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57號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