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曉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曉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曉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2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得利罪,二者罪質不同,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時間亦明顯有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之案情及所判處之刑,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而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70號112年1月3日同左112年2月25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122號】2詐欺得利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4號112年3月1日同左112年5月4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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