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在行水區不得擅採砂石、堆置及掩埋廢土,竟未經申請許可,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初,在新屋溪(起訴書誤繕為茄冬溪)行水區內即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一之十地號土地,藉詞整地耕種,惟將其所有之前開農地堆置砂石填高,嚴重阻礙水流,危及兩岸住戶及溪水倒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住戶檢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職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又上開桃園縣○○鄉○○○段第一之十號地號土地,確係位於行水區內,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一九0八七號函乙紙在卷足按,又該被告在行水區內堆置土石之事實,會造成河川阻塞,且附近有農田,下游有住家,致生有公共危險之虞乙節,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有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及河川圖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有現場照片七張可參,經此次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行水區內堆置土石,經桃園縣政府通知限期將土地回復狀,即農地之編定使用,詎被告屆期亦未依規定回復土地原狀,因認被告亦涉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云云。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著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罰則之成立,係以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不從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訊據被告乙○○堅稱始終未接到縣府通知限期回復
原狀之書函,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其函覆: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會同檢察官前往勘察,現場已整平,恢復原狀,無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因而未核發限期恢復函,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一一九七四號函可考。準此,既無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函令,顯與上述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