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亞太民權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路○段○○巷○○號
6樓亞太民權企業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廠戶,於民國93年12月間,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在系爭大樓31至35號6樓側面外牆設置招牌廣告,占用大樓公共設施,事後上訴人請託被上訴人協商住戶同意,並同意就其使用頂樓公設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94年1月至6月公共區域使用費,迄今乃積欠94年7月至95年10月之公共區域使用費共計12萬8,000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22條、系爭大樓廠戶管理費之收支及催繳辦法,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經系爭大樓93年11月3日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同意後,始於93年12月施工,並非未經同意設置廣告,故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即向上訴人收取公共區域使用費,且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丙○○於系爭大樓94年11月18日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願自掏腰包支付罰鍰4萬元,復於95年11月13日第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重申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科處罰4萬元係其主任委員處理不當,表示願意自掏腰包支付罰鍰。足見上訴人在遭臺北市政府科處罰鍰前,被上訴人即已同意將頂樓正面公共區域租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給付94年1月至6月之公共區域使用費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本應負起責任協助補辦廣告物設置手續,惟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未取得住戶同意,經上訴人兩個月努力,仍無法取得全部住戶同意,以致遭臺北市政府裁處4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並於94年6月1日誘使上訴人林經理書立同意確認書,然仍狡稱住戶意見太多。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合法租用,上訴人自無需繼續繳付公共使用費。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1月18日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造假,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因自認處理不當而願自掏腰包,並無會議紀錄所稱上訴人應於94年12月底繳清管理費及使用費之前提條件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000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坐落臺北市○○○路○段○○巷31至35號之亞太民權企業大
樓於93年11月3日召開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大樓後側整塊牆面能否開放大樓廠戶懸掛公司名稱招牌乙案,決議通過開放,但需材料與樣式一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31871號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以下簡稱卷2)。
⒉上訴人為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亞太民權企業
大樓廠戶,於93年12月間在系爭大樓31至35號6樓側面外牆設置招牌廣告。
⒊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出具公共區域使用費通知單,通知
上訴人頂樓正面公共區域懸掛招牌之租金每月8,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共計1萬6,000元,94年
3月起併入管理費收取。上訴人已繳交租金至94年6月份(卷2第15頁至第18頁)。
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3月2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19
07100號函通知臺北市○○○路○段○○巷31至35號6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游世一 ,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命限期拆除或補辦手續(卷2第58頁至第59頁),並於94年5月2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79200號函處4萬元罰鍰,經訴外人游世一於94年5月10日繳納罰款(卷
2第61頁至第63頁)。⒌系爭大樓6樓共有16個單位,其中10個單位同意系爭外牆
廣告物之設置(卷2第60頁),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出具同意確認書,載明:「一、本公司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大樓頂設置廣告看板每月捌仟元,經大樓所有權人簽字同意,非常感謝」等語(卷2第81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上訴人提供之出租物是否保持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⒈
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物之前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⒉系爭廣告物遭臺北市政府行政處分,係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所致?⑵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使用費?
五、茲就上述爭執,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提供之出租物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系爭廣告物遭臺北市政府行政處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⒈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在系爭大樓31至35號6樓側面外牆設
置招牌廣告,至95年10月拆除帆布,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出具公共區域使用費通知單,通知上訴人頂樓正面公共區域懸掛招牌之租金每月8,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
2月28日止共計1萬6,000元,94年3月起併入管理費收取,上訴人已繳交租金至94年6月份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使用費通知單(卷2第15頁)、管理費通知單(卷
2第16頁)、管理費收據(卷2第17頁)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責協助上訴人補辦廣告物設置
手續云云。惟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制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是依上開法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廣告物之設置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且申請人為「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倘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雜項執照申請程序,自應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其申請雜項執照之契約義務,其本身既為設置廣告之人,自應於設置前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併申請雜項執照,惟其先於93年
12月間設置廣告物,遲至95年4月20日始取得95廣雜字第14號雜項執照,此有雜項執照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宗第46頁),以致系爭大樓31至35號6樓建物所有權人游世一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⒊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住戶同意,以致上訴人未能
申請執照而遭裁罰云云。惟查,上訴人本應於取得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及雜項執照,始得設置廣告物,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設置廣告物後,遲至94年6月8日始第一次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遞狀申請廣告物雜項執照,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早於94年3月2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1907100號函命臺北市○○○路○段○○巷31至35號6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游世一限期拆除或補辦手續,並於94年5月2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79200號函處4萬元罰鍰,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卷2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第一次申請案,申請資料已附有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4月20日簽具之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同意書(本院卷宗第65頁至第68頁)及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說明(卷2第60頁),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建築工程圖說未依規定檢討」、「建築工程圖說內容不符設置要點暨廣告物相關規定」、「照片未備齊全」等理由,於94年8月1日通知上訴人領回修正完竣後再送請復審(本院卷宗第64頁),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23日第二次申請,仍因「建築工程圖說內容不符設置要點暨廣告物相關規定」、「突出外牆尺寸?工作物概要亦未填註」、「建物登記謄本未檢附」、「現場彩色照片未檢附」等理由,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2月12日核退(本院卷宗第63頁),上訴人再於94年12月27日第三次申請,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廣告物封閉窗口無申請設置之條件」為由,於95年1月20日核退(本院卷宗第62頁),最後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第四次申請,始於95年3月24日經核准,於95年4月20日取得雜項執照(本院卷宗第54頁至第61頁)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廣雜字第14號雜項執照案卷核閱無訛。顯見訴外人游世一於95年5月20日遭裁罰之前,被上訴人已於95年4月20日為上訴人取得住戶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而上訴人遲至94年6月8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三度遭核退之理由,均與住戶同意與否無涉。是以,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住戶同意,以致上訴人無法取得雜項執照而遭裁罰云云,與事證不符,要無足取。
⒋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設置招牌廣告後,被上訴人已出具
公共區域使用費通知單,而與上訴人達成外牆廣告設置處所之租賃合意,則無論被上訴人係事前同意上訴人設置廣告物,抑或係事後追認,於結果均無二致,無礙租賃契約之成立及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執詞辯稱被上訴人既謊稱未事前同意,上訴人自無需繼續繳付公共使用費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使用費: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定有明文。又依亞太民權企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查系爭大樓31至35號6樓側面外牆屬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上訴人既向上訴人承租,自93年12月至95年10月設置廣告物使用上開共用部分,自應依約定給付每月8,
000元之償金,而上訴人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自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共計未繳12萬8,000元(計算式:8,000x16=128,0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繳納,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主任委員丙○○曾於系爭大樓94年11月18日
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願自掏腰包支付罰鍰4萬元,復於95年11月13日第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重申願自掏腰包支付罰鍰云云,惟縱令上訴人所辯屬實,亦屬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償金無涉,上訴人尚不得以訴外人丙○○未承擔此4萬元罰鍰,作為拒繳償金之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2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9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