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應補充「刑法第28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28條,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