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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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二八
五、六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後移付執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某輛車牌已拆下之機車,尾隨在乙○○所騎乘牌照號碼MNQ-803號重型機車之後,沿嘉義縣竹崎鄉縣○○村第一五九線公路由東往西朝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灣橋加油站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乙○○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內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國民身分證一枚、印章一顆、機車駕駛執照一枚、竹崎農會提款卡一張、竹崎郵局提款卡一張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加速往嘉義市方向逃逸。甲○○搶得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之犯意,以無線方式盜接及盜用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信設備通信,其詳細時間及次數如下:
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六分二十三秒許,盜用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信設備通信(插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不知情之 廖家興 所持用內插門號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
㈡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三十九秒許,盜用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信設備(插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不知情之 林秉輝 所持用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五十三秒許、同月三
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四十八秒許、同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分十五秒許、同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分三十五秒許,盜用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信設備(插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不知情之 溫凱賀 所持用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
㈣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三十秒許,乙○○使
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甲○○以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信設備(插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盜接。
㈤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二分七秒許,盜用乙○○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信設備(插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不知情之 莊雅心 所持用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
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騎乘某不詳機車,尾隨在 林韋甄 所騎乘之牌照XK9-465號重型機車後方,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處,趁林韋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林韋甄所有掛在機車手把下,內有現金五千元、行動電話二具(其中一具廠牌為NOKIA,型號6030,顏色銀色,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另一具廠牌為SHARP,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八張、銀行存摺四本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加速往前逃逸。甲○○旋將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換插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前揭NOKIA牌行動電話先後借與不知情之 邱傳侑 、 侯岳宏 使用。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調取通聯紀錄比對,通知侯岳宏說明,侯岳宏始提出該NOKI-A牌行動電話供警方查扣(業據林韋甄領回),始循線查得甲○○。
三、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某不詳機車,尾隨在 蔡幸燃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WGE-776號輕型機車後方,行經嘉義市○區○○○路志航國民小學前,趁蔡幸燃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蔡幸燃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內有現金六百元、行動電話一具(廠牌為BENQ,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國民身分證一枚、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二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之背包一只,得手後即加速往前逃逸。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不知情之林俊璋所有之牌照號碼QL9-987號輕型機車,車上並置有柴刀一把(未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至嘉義市○○路○段○○○號前撥打電話之際,適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 吳家政 因接獲報案指稱有人攜帶刀械而至該處查察,甲○○見吳家政竟轉身逃逸,並將隨身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一只丟棄在地,警員吳家政進行逮捕之際即予查扣,發現內有蔡幸燃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二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等物品(業已發還蔡幸燃),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金九千元、行車執照一枚等物(起訴書贅載國民身分證一枚,漏載行車執照一枚),另又在前開機車上扣得柴刀一把,惟甲○○已逃離現場。
貳、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韋甄部分)、第二分局(蔡幸燃部分)、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乙○○部分)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另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由機器自動記錄行動電話撥接相關資訊而成,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林韋甄、蔡幸燃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八三五七六號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三八三八六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調查筆錄,○一九六四號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復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八三五七六號警卷第五五頁,三八三八六號警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一九六四號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且查:
㈠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⒈被害人乙○○遭搶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遭搶奪時該行動電話係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八三五七六號警卷第三八至第四十頁)。
⒉依案發後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日下午五時十六分二十三秒許,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插在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乙○○前開門號撥接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嘉義縣○路鄉○○段及將西村內甕段(前開警卷第三八頁、第四五頁)。而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 林金茂 於九十四年間所申裝,申裝後隨即交由廖家興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金茂、廖家興證述屬實(前開警卷第十頁至第二二頁調查筆錄)。證人廖家興更供稱,被告曾經先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通話,旋即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交換行動電話使用(前開警卷第二一頁)。
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三十九秒許,乙○○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信設備係插在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乙○○前開門號撥接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嘉義縣○路鄉○○段(前開警卷第三九頁)。而0000000000號門號係 徐貴美 於九十二年間申裝,實際上由徐貴美之子林秉輝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秉輝證述屬實(前開警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調查筆錄),並有卷附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足查(前開警卷第四九頁)。證人林秉輝更稱,其確實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廖家興,平常被告都不定時以不同電話聯絡(前開警卷第二四頁調查筆錄)。
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五十三秒許、同月三
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四十八秒許、同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分十五秒許、同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分三十五秒許,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信設備係插在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乙○○前開門號撥接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嘉義縣○○鄉○○村○○路鄉下坑段(前開警卷第三九頁)。而0000000000號門號係溫凱賀於九十二年間申裝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溫凱賀證述屬實(前開警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調查筆錄),並有卷附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足查(前開警卷第五一頁)。證人溫凱賀更稱,其確實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廖家興,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四日被告先來電請其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伊回撥該門號與被告通話,被告平常使用不同電話聯絡(前開警卷第二七頁調查筆錄)。
⒌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三十秒許,乙○○曾
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時該門號SIM卡係插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接通,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接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嘉義縣○路鄉○○段等情,為證人乙○○供陳無訛(前開警卷第九頁調查筆錄),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前開警卷第三十九頁)。
⒍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二分七秒許,乙○○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信設備係插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乙○○前開門號撥接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嘉義縣○路鄉○○段(前開警卷第四十頁)。而0000000000號門號係莊雅心於九十三年間申裝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莊雅心證述屬實(前開警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調查筆錄),並有卷附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足查(前開警卷第五十頁)。證人莊雅心更稱其確實認識被告,被告為其前男友,但不認識廖家興,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來電提議重修舊好,被告平常使用不同電話聯絡(前開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調查筆錄)。
⒎綜據前述證人廖家興、林秉輝、溫凱賀、莊雅心所述及通聯
紀錄所示,渠等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四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最初通信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六分二十三秒,最後則為同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二分七秒,基地台位置絕大部分位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內。而上開門號及序號為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遭搶之門號及行動電話,該門號及行動電話遭搶後幾個小時內,首先並接續使用該行動電話者厥為被告,通信基地台位址且位在被告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一○八之十五號住處附近。被告於被害人乙○○遭搶後緊接使用該被害人門號及行動電話與其友人通話,又別無證據得認有外力及他人介入其間,依時間地點之密切關聯,被告顯為下手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人。
㈡關於被害人林韋甄部分:
⒈被害人林韋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遭搶之
行動電話二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前者為NOKIA廠牌、型號6030、銀色等情,業經證人林韋甄指認無誤(三八三八六號警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調查筆錄),且有卷附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暨序號照片可憑(前開警卷第五四頁、第四六頁、第四三頁)。
⒉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前開警卷第五五至五七頁、第
六一至六二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三十三秒起至同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三分二十秒之間,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使用,該門號基地台位置位在嘉義縣○○鄉○○○縣○路鄉、嘉義市、嘉義縣水上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十九秒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二十七秒之間,插入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通話使用,該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位在嘉義縣中埔鄉。而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 方美玲 於九十一年間申裝,有裝機資料在卷足參(前開警卷第五八頁),據證人方美玲、 李建霖 均稱,其二人係同居關係,門號0000000000號為方美玲所申裝,由方美玲及李建霖共同使用,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借用該門號使用,直至同月五日晚上始歸還(前開警卷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調查筆錄)。被告就此亦坦承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向友人李建霖借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同月五日始歸還,其間並將該SIM卡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最末碼為檢查碼,該序號實與被害人林韋甄遭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同)內使用(前開警卷第二頁、第八頁調查筆錄)。
⒊又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前開警卷第六四頁),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九分十四秒起至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之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起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九分十四秒之間,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使用,該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皆位在嘉義市內。而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被告之母童 瓊芬 九十四年十一月所申裝,並由被告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前開警卷第八頁調查筆錄),並有裝機資料附卷可稽(前開警卷第六四頁)。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邱傳侑亦供稱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五日左右向被告借用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使用,另同月十二、十三日向被告借用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使用(前開警卷第二四頁調查筆錄);證人即被告友人侯岳宏亦供稱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向被告借用內插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NOKIA牌、型號6030、銀色行動電話使用(前開警卷第二七頁調查筆錄)。據此可確認被告確實將自己SIM卡插入被害人林韋甄遭搶行動電話內使用。
⒋被告既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者(前者
係向方美玲、李建霖借得,後者為被告之母名義申裝),在緊接被害人林韋甄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遭搶後,被告首先且接續於次日即同月四日下午及晚上將所持用上開門號SIM卡插入被害人遭搶行動電話內通話使用,該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且在被告住所附近之嘉義縣市境內,被告隨後又將之借與友人邱傳侑、侯岳宏,復查無其他外力及他人介入其間,依搶案發生及被告持用贓物之時間地點密切關聯,被告顯為下手搶奪被害人林韋甄財物之人。
㈢關於被害人蔡幸燃部分:
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QL9-987號輕型機車,車上並置放柴刀一把,至嘉義市○○路○段○○○號前撥打電話之際,適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吳家政因接獲報案指稱有人攜帶刀械至該處查察,甲○○見吳家政竟轉身逃逸,吳家政上前進行逮捕時,甲○○隨身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一只掉落在地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一九六四號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三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家政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並有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一只、柴刀一把可資佐證。
⒉警員吳家政進行逮捕時查扣被告所丟棄之黑色手提包後,在
手提包內發現有蔡幸燃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二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等物品,以及甲○○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現金九千元、行車執照一枚等物,另在機車上扣得柴刀一把等情,業經證人吳家政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八五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前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
二、綜據前述各節,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另刑法第六十七條、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之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搶奪與盜用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之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盜接及盜用同一被害人之電信設備即行動電話門號,各次行為時間極為緊接,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在社會評價上獨立性頗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連續搶奪與盜用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後移付執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連續搶奪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違反電信法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正途,貪圖他人財物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騎乘機車趁被害女子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奪取背包或手提包之犯罪手段;前有盜匪及槍砲等前科,品行不佳;高三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從事大理石安裝之生活狀況;故意犯罪,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令人心惶惶,危害非輕;犯罪後矯飾其過,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復敘明「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等判決解釋在案,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以被告所犯次數並非甚夥,未有證據得以證明其實施犯罪過程曾對被害人施加危險舉動,認為公訴人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略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現金九千元、行車執照一枚、柴刀一把,查無證據得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係,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