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因認丙○○積欠其房租等債務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甲○○屢次催討未果,甲○○竟與丁○○謀議,推由丁○○施計誘騙丙○○至旅館後,再威逼丙○○償債,謀議既定,丁○○即與甲○○共同基於恐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5年6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藉口欲與丙○○商談丁○○乾姊即丙○○前女友之近況,邀約丙○○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好樂迪」KTV前見面,丙○○不疑有他應允前往並依約抵達上址後,丁○○復藉口外面天氣太熱,將丙○○帶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簡愛」旅館710號房內,丁○○並趁隙電話通知甲○○上情,於丙○○、丁○○進入前開旅館內710號房後未久,甲○○即趕赴該處,甲○○並於進入旅館房內旋以所持狀似黑色手槍之物作勢敲打丙○○,經丙○○閃躲後,甲○○即以前開狀似手槍之物抵住丙○○頭部並恫稱:要給我的錢沒有給,需馬上當場想辦法,否則不會讓你離開房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情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丙○○因受甲○○前開言詞、動作脅迫,心生畏懼,餘悸猶存因而不敢擅離前開房間,致其行動自由受剝奪;嗣丙○○為求脫身,遂撥打電話向其妹乙○○佯稱因車禍需款5萬元賠償,然遭乙○○察覺丙○○語氣害怕狀況有異追問下,丙○○不得已,只得告以原委,乙○○因恐其兄丙○○遭遇不測,乃於同日16時許,籌措1萬5千元現金及金項鍊1條,趕赴上開旅館內交付甲○○、丁○○2人以抵償丙○○債務,甲○○、丁○○2人以前開方式,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始將丙○○放行,丁○○後並將前開金項鍊變賣3千4百98元交付予甲○○,甲○○再朋分5千元與 謝豐 作為報酬。嗣丙○○向警方報案,經警先於95年7月1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將甲○○拘提到案,再於同年月2日1時20分許,亦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查獲是時正欲找尋甲○○共同飲酒作樂之丁○○,並於丁○○所有包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5顆(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16007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乙○○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遭丁○○計誘至前開旅館房間後,由隨後進入旅館房間之甲○○持狀似手槍之物敲擊,經丙○○閃避後甲○○即出言恐嚇並妨害自由,證人乙○○則於警詢中證稱:接獲丙○○電話以其發生車禍需賠償對方為由借款,然遭乙○○識破,甲○○即在電話中恫稱要拿錢去贖丙○○,要不然要依社會事處理丙○○,乙○○因恐丙○○遭遇不測,方籌措現金及項鍊趕赴旅館房間以之交付甲○○贖回丙○○等情在卷,然證人丙○○、乙○○後於本院96年2月13日審判中則改稱當時甲○○、丁○○並無恐嚇、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據此,證人丙○○、乙○○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與本院審判中陳述不符。惟證人丙○○、乙○○於前開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警詢所述實在,丙○○並就其何以於95年6月21日遭恐嚇後,迄95年6月24日方行報警之緣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很怕他們傷害我,所以(案發95年6月21日)到現在(95年6月24日)才敢來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9、35頁),並勾稽證人丙○○、乙○○於警詢中就丙○○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需籌款方能贖回丙○○,否則丙○○恐遭不測等情之證述,核無不合,苟非確有其事,何以前開2位證人就案發過程乃至丙○○係經乙○○交付現金等物予甲○○後方行獲釋之情節,所述竟大致相符!參酌即便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丙○○叫他妹妹拿1萬5千元還有1條金項鍊交給我,我才讓丙○○離開』、『因為我們當初有約定丙○○每個月要還我2、3千元,但6月份丙○○沒有還錢,所以我才和丁○○2人將他押至簡愛旅館710號房,丙○○當時有打電話(給)他妹妹乙○○拿錢過來替他還錢』、『我約在當日12時到達簡愛旅館
710號房叫丙○○還錢,一直到同日下午約4、5時,丙○○的妹妹乙○○拿錢過來,我們才放丙○○離開,我們控制丙○○約4、5個小時』、『(乙○○向警方稱,本來甲○○要5萬元,經她向你討價還價後,以1萬5千元及乙條金項鍊才能贖回丙○○,有無此事)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被告丁○○於警詢中則供稱:『(你與甲○○
2人為何將丙○○控制其自由於賓館內)怕丙○○走後沒有還錢,所以控制在賓館內,要他以電話聯絡籌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顯見被告2人於警詢中對渠等妨害丙○○身體自由,要求取款方行放人等情,亦係坦認在卷,俱徵證人丙○○、乙○○先前於警詢中關於本件案情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前開2位證人嗣後在本院96年2月13日審理程序作證時之證詞,容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又因該2位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2人恐嚇、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供述,乃證明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該2位證人警詢中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乙○○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既無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因知悉丙○○積欠甲○○款項,因而將丙○○邀約外出後,再行通知甲○○至旅館房間內與丙○○商談前開丙○○所積欠之債務,嗣則由乙○○交付1萬5千元及金項鍊1條予甲○○,丙○○方行離去,被告後則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有改造槍彈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辯稱:只是聽甲○○提到與丙○○間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把丙○○約出,要丙○○與甲○○好好談債務問題,並無前開事實欄所述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2人如何於前開時地,因認丙○○積欠甲○○房租等債務約5萬元,由甲○○屢次催討未果,甲○○竟與丁○○謀議,推由丁○○施計誘騙丙○○至旅館後,再威逼丙○○償債,丁○○因於95年6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藉口欲與丙○○商談丁○○乾姊即丙○○前女友之近況,邀約丙○○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好樂迪」KTV前見面,丙○○不疑有他應允前往並依約抵達上址後,丁○○復藉口外面天氣太熱,將丙○○帶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簡愛」旅館710號房內,丁○○並趁隙電話通知甲○○上情,於丙○○、丁○○進入前開旅館內710號房後未久,甲○○即趕赴該處,甲○○並於進入旅館房內,持狀似黑色手槍之物作勢敲打丙○○,經丙○○閃躲後,甲○○即以前開狀似手槍之物抵住丙○○頭部並恫稱:要給我的錢沒有給,需馬上當場想辦法,否則不會讓你離開房間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並拘束丙○○之身體自由,致丙○○為求脫身,僅得撥打電話向其妹乙○○佯稱因車禍需款5萬元賠償,然遭乙○○察覺丙○○語氣顫抖有異追問下,丙○○不得已,方告以原委,乙○○因恐其兄丙○○遭遇不測,乃於同日16時許,籌措1萬5千元現金及金項鍊1條,趕赴上開旅館內交付甲○○、丁○○2人,丁○○、甲○○始將丙○○放行等情,經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26至29、31至35頁),並互核大致相符。
㈡、參酌即便被告2人對渠等妨害丙○○身體自由,要求取款方行放人等情,亦於警詢中坦認如前; 佐以 被告丁○○及甲○○於95年7月1日經本院以其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核發搜索票,員警並持搜索票在前開時地查獲甲○○、丁○○時,確在丁○○所有包包內扣得改造槍彈,而丁○○此部份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16007號提起公訴各節,則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205號搜索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00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分別附於偵查卷(見偵查卷第38、47頁)、本院卷可憑,被告丁○○並於警詢中供稱略以:當時去找甲○○喝酒要攜帶槍枝是因為順便要把槍枝丟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是以被告2人於95年
6月21日為本件犯行後,相隔不到10餘日之同年7月2日凌晨,被告丁○○竟即於前往找尋甲○○飲酒作樂途中,為警查獲丁○○攜有改造槍彈,雖丙○○於警詢中證稱該等丁○○為警查扣之改造槍彈並非甲○○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持之抵住丙○○頭部之槍枝(見偵查卷第32頁),然已顯見被告丁○○、甲○○平素確與持有改造槍彈甚有關聯,據此,丙○○於警詢證述遭甲○○持狀似手槍之物作勢敲打進而為恐嚇、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復斟酌苟非被告2人確有推由甲○○持狀似黑色手槍之物作勢敲打丙○○,經丙○○閃躲後,甲○○復以前開狀似手槍之物抵住丙○○頭部並恐嚇丙○○需立即籌款還錢,致丙○○心生畏懼因而撥電話向乙○○求救籌款等情,乙○○何以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究有無對丙○○為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而為證述時,雖語多迴護,然就案發當時其與丙○○通電話之際,可感覺到丙○○講話有一點害怕等情則仍結證屬實在卷,乙○○又何需於接獲丙○○電話後迅速籌措現金並於現金不足之情形下,猶另提供金項鍊1條併同現金趕赴前開旅館房間交付被告2人,以求被告2人將丙○○釋放?顯見丙○○當時確身處險境,益徵證人丙○○、乙○○前開警詢證述,洵屬有據。綜上,被告有與甲○○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堪可認定,其辯稱無事實欄所述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丙○○乃遭被告施計誘騙至旅館,並遭隨後趕至之甲○○以所持狀似手槍之物作勢敲擊及出言恐嚇,迄乙○○攜現金等物交付甲○○,甲○○因而讓丙○○離去之前,丙○○已遭被告與丙○○控制行動達數小時之久,事證如前,茍非被告與甲○○乃共同為本件恐嚇、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何以被告竟聽從甲○○指示將丙○○誘出,被告又何以在見丙○○遭甲○○以狀似手槍之物作勢敲擊並出言恐嚇且妨害丙○○自由長達數小時期間,均未報警處理?顯見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亦可認定。
㈣、至證人丙○○、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2人並無如事實欄所述妨害自由、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然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本件犯行,事證如前述,證人丙○○、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容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與甲○○間,除由甲○○對丙○○恫稱:要給我的錢沒有給,需馬上當場想辦法,否則不會讓你離開房間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外,尚另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述恐嚇犯行狀態中,由甲○○以所持狀似黑色手槍之物作勢敲打丙○○,經丙○○閃躲後,甲○○即以前開狀似手槍之物抵住丙○○頭部等恐嚇丙○○身體安全之動作,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漏未斟酌,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以就被告所犯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間,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述推由甲○○持狀似手槍之物作勢敲擊及出言恐嚇丙○○,使之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52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述言詞、動作脅迫丙○○而不讓其離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被告以需款方將丙○○放行,否則將對丙○○不利,致使乙○○受此脅迫籌措財物交付被告抵償其兄丙○○債務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茲審酌被告為幫友人甲○○討債,竟即聽從甲○○指示,將被害人誘出,且以言詞及狀似手槍之物作勢敲擊丙○○以為恐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嚇甚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2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共同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狀似手槍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同案被告甲○○所有,且因未扣案即無從鑑定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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