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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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車輛有闖紅燈固經自動拍照屬實,惟抗告人甲○○確未收到民國(以下同)97年4月27日之罰款單,而被裁決雙倍之罰款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抗告人甲○○確未收到罰款單,也沒有看到代領通知單,原裁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已坦承其車輛有闖紅燈,經舉發機關按車籍地址即抗告人甲○○之戶籍地址高雄縣路○鄉○○村○○路○○巷8之1號,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然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抗告人甲○○或其同居人、受雇人,乃於94年11月15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路竹郵局(鳳山65支局),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3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1014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因抗告人甲○○於寄存送達生效後,仍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日期即97年7月23日以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月13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既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是法律所規定之合法送達方式,從而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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