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4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0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24鄰篤行87之2號其友人 蔣何興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4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至上址搜索有關蔣何興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公克)及分裝杓4支,警方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同時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