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明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25號,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明靜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99年
9月8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9月7日凌晨
4時25分許」,第2行之「老虎鉗1支」,應補充為「老虎鉗1支(未扣案)」,第3至4行之「『品味川菜館』後方,竊取 楊大中 所有飲用水過濾器1組及水龍頭3組」,應補充為「『品味川菜館』後方公眾得出入之防火巷內,使用上開老虎鉗拔下楊大中所有裝設該處之飲用水過濾器1組及水龍頭3組」,第5行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99年9月8日9時許,楊大中前往『品味川菜館』開門準備營業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拔下本件飲用水過濾器及水龍頭之老虎鉗1支,一般作為夾斷鐵絲或拔起釘子等物之鐵製工具,質地堅硬並有相當之長度、重量,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是被告用以拔下遭竊物品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亦堪認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于明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因貪圖竊取他人物品後,可作為販售進而換取金錢之用即,擅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楊大中於警詢中指稱遭竊物品價值約新台幣
2萬元),且遭竊物品均由被告竊取後出售換取金錢,犯罪所生危害無從填補或回復,以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