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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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張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88年
2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於9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的70%自尿液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的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釋甚明;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1日9時51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0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602ng/ml,有該公司100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顯有在100年3月21日9時51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