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嘉義布袋某地友人處飲酒,飲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0‧七九毫克,當時情緒上不安定,節制力減少,有百分之五十的人會醉,對外界事物反應能力減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 許俊田 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往同縣土庫鎮方向即雲一四五公路行駛,行經該道路三十六公里又七百公尺北向車道時,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駕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貿然超速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高速度行駛,適有 姚福標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在前,並欲左轉進入中坑路方向騎乘之際,丙○○見狀已不及煞閃,由後追撞姚福標騎乘之該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姚福標受有頭部外傷導致腦出血,於同日二十四時死亡。丙○○肇事後,急請路人呼救護車並自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及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肇事,造成被害人姚福標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而被害人姚福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駕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復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高速度超速行駛,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亦作相同認定即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姚福標無肇事因素,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姚福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行、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行。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0‧七九毫克,當時情緒上不安定,節制力減少,有百分之五十會醉,對外界事物反應能力減弱,有 徐人英 著毒物化學附卷可參,足見其當時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其為汽車駕駛人,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有酒精測定表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不得駕車,其仍貿然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丙○○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處理之員警乙○○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員警申告自己犯行而受裁判,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肇事,過失程度重大,而被害人姚福標無肇事因素,參酌被告過失程度,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甲○○○即死者之配偶 陳明 在案,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數罪定其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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