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楊勝興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店面供其經營紅茶店,丁○○則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向丙○○分租前開紅茶店店面三分之一部份供其經營販賣炸雞排,丁○○經營二個月後,因生意不佳,即未再繼續營業。丙○○明知丁○○並未與其合夥於上址店面經營紅茶店,雙方亦未約定共同分擔承租前開店面之押租金及前開紅茶店之裝潢費用,為圖規避丁○○向其追索借款,竟意圖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之警員提出告訴,誣指丁○○積欠其六萬六千元之裝潢費及租金十八萬元,而有詐欺、背信之行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一起租同一店面開設泡沫紅茶店,但是賣東西是各自經營,告訴人做了二個月就不做了,裝潢的錢應該一人分擔一半,告訴人應分擔十二萬元的裝潢費用,伊不知道告訴人所稱一萬元是何意,伊在警詢中表示要告告訴人係因警察說伊與告訴人自己去互告,伊開庭時已向檢察官表示不要再告了,伊對於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係因告訴人說要負擔裝潢費用,事後卻未繳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每月四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位於
台中縣○○鄉○○村○○路○○號店面經營紅茶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每月四萬五千元向屋主承租該店面等情相符(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丁○○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分租前開店面三分之一部分經營販賣炸雞排,其營業二個月後即因生意不佳而未繼續經營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個月租金為四萬五千元,伊負責三分之二,支付三萬元,告訴人負責三分之一,支付一萬五千元,該店面係伊承租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筆錄),顯見前開店面係由被告所承租,告訴人僅係向被告分租前開店面三分之一部份,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前開店面係伊與告訴人所共同承租云云,實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紅茶店,且已與告訴
人協議分擔押金、租金及裝潢費之比例,而認告訴人積欠其所代墊之租金及裝潢費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租金部分係伊自行以一年算出來的,當時告訴人並未欠伊錢等情(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欠被告租金之情節相符合(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欠伊租金十八萬元云云,顯係出於虛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裝潢該店花了二十萬元,伊與告訴人有協議,伊負責三分之二,告訴人負責三分之一,但錢都是伊所出,伊幫告訴人代墊三分之一的裝潢費...伊要向告訴人討裝潢費六萬六千元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筆錄),然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告訴人所投資的十二萬元係用在裝潢,事後用完有剩有還告訴人,但還告訴人多少伊不清楚,裝潢共花用多少,伊也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三年調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顯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積欠其所代墊之裝潢費六萬六千元之情形,相互矛盾,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告訴人所交付之十二萬元都是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總共向告訴人拿十二萬元等情無誤(見九十三年調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既然僅交付十二萬元予被告,倘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合夥經營紅茶店,衡情,其與告訴人間自應就如何出資以及分擔押金、裝潢費之比例有所約定或協議,則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十二萬元究係支付裝潢費抑或是押金應知之甚詳,然對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告訴人所交付之十二萬元之用途,不但歧異,且互相矛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說好一起投資做生意,但伊不清楚自己投資多少,亦不清楚如何決定告訴人投資十二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調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倘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合夥經營紅茶店,被告竟不知道雙方出資之情形,實有悖於常理,可見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紅茶店云云,實無足採。
㈢證人即上開店面之吧檯裝潢師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負責吧檯部分,至於炸雞排部分與伊施工部分無關,伊堂哥所負責木作部分亦與炸雞排無關,整體經營還是以紅茶店為準,被告不在時,該店面門會鎖著,被告會請告訴人過來開門,告訴人並未指揮伊如何施工,亦未叫伊做有關炸雞排之任何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見上開店面之裝潢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炸雞排並無直接關係,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約定若客人在店內食用炸雞排,被告會向客人加收五元之清潔費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倘告訴人確有同意分擔該店面之裝潢費,則告訴人所經營之炸雞排就該店面之裝潢應有使用之權利,衡情,告訴人豈會同意其客人在店內食用炸雞排時,尚需另外支付清潔費用五元予被告之要求,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裝潢期間伊均係直接與被告接洽,工程款亦是被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甲○○既係被告找來裝潢上開店面,裝潢期間又係被告與證人甲○○接洽,告訴人在場時均未指揮證人甲○○如何施工,而其客人在店內食用炸雞排又須向被告支付清潔費五元,益證上開店面內之裝潢實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炸雞排無關,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協議該店面之裝潢費用由告訴人分擔三分之一云云,殊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分擔上該店面之裝潢
費,亦未積欠其租金,竟虛構事實指稱告訴人積欠其租金及裝潢費用,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告訴,其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告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之某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向告訴人丁○○佯稱需周轉現金一萬元及十二萬元,因向銀行貸款尚未核撥,如貸款核撥即能返還借款,藉此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資力清償,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二次交付共計現金十三萬元予被告。事後經告訴人催討,被告陸續返還五萬元後即拒絕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 李國華 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通話之電話錄音帶、錄音帶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一起承租店面開泡沫紅茶店,本案的十三萬元不是借款,是告訴人應分擔的裝潢費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同年十月六日,在台中縣
大里市立人高中附近之山水紅茶店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元、十二萬元,並陸續償還五萬元、一萬九千五百元,目前尚積欠六萬零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二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調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錄音帶譯文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而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紅茶店,亦未積欠被告租金及裝潢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告訴人所交付之十三萬元不是借款,是告訴人應分擔之裝潢費云云,顯非實在。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曾向伊借
款三萬元,全部有還,八十九年四月時被告缺錢向伊借一萬元,沒有說明原因,伊認為應係被告因開設紅茶店週轉不靈,第二次向伊借款時,被告係因剛租到霧峰的新店面,屋主要來收租金或保證金,所以臨時向伊借十二萬元,伊拿十二元給被告時,屋主也有在場,被告當場將錢交給屋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確實係將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之十二萬元用於交予所承租店面之屋主,而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開始於上開承租之店面經營紅茶店,而告訴人亦於上開店面經營販賣炸雞排等情,如前所述,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以及借得款項之用途,均與其告知告訴人之內容相符,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說有向銀行貸款,但貸款尚未下來,因有急用先向伊借款,保證貸款下來後會還錢,實際上被告有無向銀行貸款伊不清楚,伊向被告索取銀行貸款證據,被告都不給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基於朋友的關係才借款給被告等情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係朋友的關係而決定借款予被告,並非因被告向其稱已向銀行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即可還款始決定借款,亦難認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再者,被告既然有償還部分借款,若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大可於借款後潛逃,何須將所借款項繳交予所承租店面之屋主,且於事後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再者,被告事後否認有借款之情形,並辯稱告訴人所交付者乃係押金、裝潢費云云,此乃被告為免告訴人向其追討欠款所為之辯解,尚難遽而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詐欺之犯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李國華之證述以及卷附之
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僅得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且目前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借款六萬零五百元之事實,而依告訴人所述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告訴人以被告延不清償債務,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之詐欺罪嫌,實有誤會。另告訴人既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而為金錢之給付,則自無所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形發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詐欺之意思,是難單憑被告事後未全部清償借款及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而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而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係因告訴人向其追討欠款,並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始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故其涉犯詐欺罪與誣告罪間,縱使二者皆成罪,亦無牽連犯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及誣告罪間,具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而以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詐欺及誣告部分,分別諭知無罪及有罪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