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6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3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9公里處時,遭警方以超速為由攔下開立罰單。惟異議人當場曾拿測速儀器施測併行車輛車速,何以每次僅測試到外側車輛之速度?又若是「高科技測速儀器」,為何無法顯示超速車輛之車號?而當時確實有兩輛車併行,既無照相為憑,如何判別是何輛車超速?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3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9公里最高限速90公里之路段時為警攔查乙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甲○○○○於本院結稱:當天伊執巡邏勤
務,以雷射槍來取締違規超速。而雷射槍是以雷射照射方式,以點對點取締,亦即雷射槍裡有一焦距需瞄準車子引擎發射,一般都在車牌正上方,它是屬於「點對單台」施測,不受他車干擾。當時異議人車子在內車道,旁邊有一部遊覽車,但是伊鎖定是異議人車輛,又因是點對點測速,不可能同時對二輛車子測速,伊確定鎖定的是異議人車輛,因為測速槍除了測速度外亦可測得二車距離,但不能測得車號,而伊所測得與異議人車輛的距離是276公尺,此不可能是伊與遊覽車之間的距離。再者,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速限90公里,伊所測得異議人車速為105公里,已經超過容許值,所以攔車舉發。伊有將測得速度給異議人查看,異議人稱其所駕車輛在內線道,外側車道有一部遊覽車,但是以伊值勤經驗,遊覽車都會控制速度,故伊都是對小型車測速。又伊使用之雷射槍都有定期保養,本件施測雷射槍號碼為UX009054號(法官當庭勘驗雷射槍上證號無誤),雷射槍號碼並記載於違規舉發單上等語明確,而證人 梁銘智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故證人梁銘智諒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犯偽證罪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以雷射測距測速儀進行施測,此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即鎖定,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擴散的光束,且光束狹窄,使得兩車被同時偵測到機會等於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4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643號函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舉發人員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衡情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從而,異議人為警測得之行車時速達105公里而有超速情事,應可認定,異議人空言臆測員警測得之速度乃他車車速云云,不可採信。
㈢至警察舉發違規時有無拍照存證,僅係舉證方法之一端,並
不以此方式為限,非謂必經照相存證始得加以舉發,況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因可測得距離,且駕駛人可當場檢視儀器上之行速顯示數據佐證,而無照相功能,與測速照相事後逕行舉發之執法方式不同,異議人執詞需有照片佐證云云,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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