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騎乘」之後補充「車號000-000號」。第8行末補充「嗣乙○○於肇事後未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高梓盛 自首承認肇事致甲○○受傷,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欄補充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並承認有疏失。㈥、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上開分局警員承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偶因ㄧ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民事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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