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第2行「現場照片」更正及補充為「現場照片6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持自備之中型破壞剪1支行竊,而該破壞剪之前端係屬鐵製,此有卷附照片足稽(見警卷第11頁),顯係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悔改,竟仍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竊取得手即遭人發覺,未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害及被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中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