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非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再抗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徐友山 再審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l條第l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100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裁定再審,而上開裁定係就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6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6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再審聲請人對本件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再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書狀內容係指摘相對人違約、違法、有重利罪嫌,本院100年度非再抗16號裁定僅稱聲請程序費用由保證人負擔,而未明示費用若干,及保證人已於100年5月24日清償對新光銀行之債務,法院應准予塗銷抵押權云云。對於本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據此,依上說明,其聲請亦為不合法。至其苟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應否塗銷抵押權,非本件非訟再審事件所得審究,而應另以訴訟程序為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