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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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31日9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髮夾1包(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隨後僅持其他物品前往櫃檯結帳完畢,正欲離去之際,因該店門口之防盜閘門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員 李國藍 發現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非初犯,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