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柱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以帳號『SungWeitseng』刊登」,應補充為「以帳號『SungWeitseng』在FORSALE版上刊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邱柱豪既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內之FORSALE版面刊登欲網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自係向任何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發、傳佈若此詐術,核屬向公眾散佈而對之施詐,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稍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又「起訴書」附表編號㈡、㈢之犯行,被告皆係於104年7月16日該日在FORSAL
E版面刊登欲網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其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同一場所賡續為之,時間且具緊密性,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復於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詐騙2人之財物,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此,原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㈡、㈢部分之各該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更應敘明。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詐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80元、9,400元、9,400元,相對於告訴人 陳敏郎 等3人家境咸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況此更僅各1人、2人受騙1次,與該條項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散布偽訊,將擴大詐騙之幅圓及縱深,容有多人或一人多次受害之若此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相較,但止於輕微,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詐取財金額暨被害人數之高低、多寡有別,各次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末以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詐所得之14,980元、9,40
0元、9,4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惟已悉數用於償還另積欠之債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堪認詐騙所得之款項「原物」雖已耗盡而不存,但係轉化變形為「債務消滅」之此一財產利益,又此且屬其擁具,再因係憑藉騙取之金錢償債之故,其己有之財產方不致減少或為籌措財源遂增添同額之合法負債,因之,「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並未滅失,復未發還告訴人,然「債務消滅」此類財產利益,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利用同一詐術而各詐得9,400元,9,
400元,故合計總價額應為18,800元)。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收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邱柱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編號㈠│3款│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追徵。│├──┼────────┼────────────┼────────────────┤│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邱柱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編號㈡、㈢│3款│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