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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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載病患前往佑生醫院急診,待病患下車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自立陸橋下圍牆邊之大樹下,經交通大隊拖吊後,已繳納罰鍰、拖吊費、保管費,領回車輛。惟當時停放車輛之位置,並未劃設供行人行走之標誌、標線,又有整排大樹,路面損壞不堪,難認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且該處亦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故抗告人甲○○並無警察掣單舉發所指之在紅磚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情節是否輕微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之行為,主觀不法意識,法規範之目的及所欲達成之效果,來整體判斷行為之嚴重與否,本案抗告人甲○○因載病患前往佑生醫院急診,待病患下車後,抗告人甲○○將車暫停於上述地點,急忙回醫院辦理掛號及照顧病患,實情非得已狀況,另依交通部95年9月14日交路字第095005052號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1331號令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裁罰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病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甲○○一方急於送病就醫,另一方面人行道之標示不清,居於行政罰之微罪不舉原則,請准予抗告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於此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甲○○並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有將YS-652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自立陸橋下圍牆邊樹下之事實,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抗告人甲○○停車地點確係位在紅磚人行道上,抗告人甲○○前以該處未設置人行道之標誌或標線、植有整排大樹及紅磚路面損壞為由,前辯稱該處非屬人行道,實不足採。又抗告人甲○○另辯稱:因載病患前往佑生醫院急診,待病患下車後,抗告人甲○○將車暫停於上述地點,急忙回醫院辦理掛號及照顧病患,實情非得已狀況云云,惟抗告人甲○○於95年11月30日所具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陳明:「送病患到佑生醫院就診,約幾十分鐘回停車處,發現本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已被拖吊」等語(見該聲明異議狀第2頁第6行以下,即原審卷第19頁第2頁第
6行以下)。因抗告人甲○○在該處停車「幾十分鐘」,應已非屬急迫,足証應無「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可言,是亦無行政罰之微罪不舉原則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甲○○違規停車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並無不當,原審駁回其異議亦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