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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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50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省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 陳清來 支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建省之妻 吳麗娟 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清來則係新北市○○區○○街○○○巷○號瑞士山莊特區之住戶,林建省因陳清來欲架設供瑞士山莊特區使用之自來水輸水管,恐行經上開土地,為此與之發生紛爭。陳清來則逕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4時餘許,架設行經二人素有爭執土地上之自來水輸水管,林建省得知後,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向不知情之 高緒傑 借用鋸子後,以該鋸子鋸斷前揭輸水管疑似行經上開土地之部分,長度約1公尺,致前揭輸水管喪失原有之輸水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清來。
二、案經陳清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建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6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向不知情之高緒傑借用鋸子後,以該鋸子鋸斷前揭輸水管行經上開土地之部分,長度約1公尺等情,惟否認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辯稱:前揭輸水管為塑膠材質,仍得藉由溶解接回方式重新裝設;又被告於行為前一再告知告訴人陳清來該處為私人土地,其係基於排除他人非法占用自己土地之認知而為上開行為,並無毀損之犯意,且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妻吳麗娟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陳清來則係新北市○○區○○街○○○巷○號瑞士山莊特區之住戶,被告因告訴人欲架設供瑞士山莊特區使用之自來水輸水管,恐行經上開土地,為此與之發生紛爭。告訴人則逕於101年6月21日14時餘許,架設行經二人素有爭執土地上之自來水輸水管,被告得知後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向不知情之高緒傑借用鋸子後,以該鋸子鋸斷前揭輸水管行經上開土地之部分,長度約1公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高緒傑、吳麗娟、 翁義夫 、陳清來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證人 黃義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告、證人翁義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繪之現場圖(參偵卷第78至80頁、第160、16
1頁、本院卷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參偵卷第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1年11月2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所有權一覽表、複丈成果圖(參偵卷第107至
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員警何韋勳之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42頁)、鋸子相片及現場照片(參偵卷第15、16、146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就被告上開行為致前揭輸水管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陳清來乙節,被告雖以前揭輸水管為塑膠材質,仍得藉由溶解接回方式重新裝設等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參偵卷第15、16頁),被告所為鋸斷行為已致該輸水管因斷裂而分離於其他輸水管,形成未接續連結之狀態,且於被告行為完成後之當下已使該輸水管原有之輸水效用立即喪失。從而,縱認被告於所鋸斷之輸水管,事後得因材料之性質以溶解接回方式重新裝設,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使前揭輸水管喪失其原有之輸水效用,顯已有致令前揭輸水管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所有人陳清來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非但自承其有為上開鋸斷輸水管行為,對於行為之方式、過程及動機均陳述甚詳,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顯係在明知並有意下所為,被告對上開鋸斷輸水管行為具有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其係基於排除他人非法占用自己土地之認知而為上開行為,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詞置辯,然此究屬被告行為之動機,而與被告上開犯意無涉。
(四)再者,被告另以上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等詞為辯。惟按,正當防衛行為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須正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始得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如侵害已然結束,自不得援引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架設前揭自來水輸水管行經二人有爭執土地之部分已然結束,縱有行經之部分土地為被告之妻所有之上開土地,然該侵害行為已然結束,僅侵害之狀態續存,被告自不得再對過去之侵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不知情之高緒傑借用鋸子後,以該鋸子鋸斷前揭輸水管疑似行經上開土地之部分,致前揭輸水管喪失原有之輸水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清來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之自來水輸水管係為輸水效用而組合設立,被告上開所為縱未減損輸水管本體之效用或價值,然既已使上開輸水管於組裝完成狀態下之輸水效用喪失,仍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以鋸子鋸斷方式致令他人之輸水管不堪用,喪失輸水之效用,尚非可取,惟念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架設之輸水管,未經同意行經其妻所有之上開土地而產生本案糾紛,其行為之動機與目的,究與一般惡意毀損他人物品之情形有別,兼衡其行為方式及手段係以鋸子鋸斷輸水管、輸水管鋸斷之長度約1公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財產上之損失程度、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情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智識程度、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究係出於捍衛自身權利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其動機尚有可憫之處,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彌補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
55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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