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其女友在高雄縣○○鄉○○路○○○○號「589金廣KT
V」店內與人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589金廣KTV」,並持刀械1把(未扣案)在該店負責人甲○○面前揮舞,復恫稱:「老板呢?我要找老板,你們店是不要開了?」等語,又持刀追逐甲○○至店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嗣又與在場之友人丙○○(其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將該店內之桌子、椅子、大門玻璃,以及該店職員 許書賓 所有停放在該店外之YG-8961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門玻璃(此部分未據告訴)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許書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8張,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
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並與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被訴恐嚇、毀損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人許書賓、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犯上開毀損罪部分,與另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女友與他人發生糾紛,即持刀械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顯見性格放縱恣意,無視於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就其恐嚇及毀損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乙○○被訴加重竊盜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甲○
○並毀損其物品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店內櫃檯旁之LV牌黑色背包1只無人看守,竟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竊取該背包
1只(內有現金15萬元及面額各為4萬元、3萬元之本票2張),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1892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許書賓、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因女友丁○○交代其帶走遺留在店內之包包,故其於砸店後,看見櫃臺旁有一跟其女友包包很像之黑色包包就順手拿走,回去後發現拿錯包包,遂請丙○○將包包還給告訴人,故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且該黑色包包內僅有身份證、名片、收據等物,並無如起訴書所稱15萬現金及本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其物品後,取走告
訴人所有置放於店內櫃檯旁之LV牌黑色背包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加重竊盜犯行,須視其主觀上有無明知該皮包為他人所有之物,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竊取,此應以客觀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之。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固指稱:其失竊之黑色包包內有現
金15萬元及票面金額4萬、3萬各1張之本票等語(參警一卷第4頁);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包包內放有客人簽帳之帳單、本票,還有朋友向其借貸之本票,現金多少不太記得,警詢所稱之15萬係員警叫其估算包包內物品之價值所得,事實上該15萬元是包含簽單、本票及現金,但實際數目不清楚等語(參本院97易1038號卷第47頁),顯見證人甲○○並無法確認其遭竊走之黑色包包內之物品為何,參諸被告始終否認該黑色包包內有如證人甲○○上開所述等物品,且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甲○○確有失竊上開等物,本院自難僅以證人甲○○單一指述,即認證人甲○○確有失竊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現金15萬及4萬、
3萬之本票各1張之事實。⒊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被告邀
其前往「589金廣KTV」找被告之女友兼砸店,其雖表示不願意但還是隨同被告前往該處,詎被告一下車就拿出刀子恐嚇告訴人並將之追出店外,之後就開始砸店內物品及店外之汽車後,隨即進入櫃臺拿走一黑色包包離去等語(參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10~11頁);而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當日持刀恐嚇並將其追出店外,其跑出店外後即報警處理,嗣員工告知砸店的人已離去,其方返回店內發現物品已遭砸毀,之後員警到達並向其索取證件時才發現置於店內櫃臺椅子上之包包不見了(參偵一卷第5~6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係於恐嚇告訴人並將店內物品及車輛砸毀後,旋即進入店內取走包包離去,此即與一般竊盜多係趁人不注意時秘密為之等情已不相符,且被告於拿取包包前曾持刀恐嚇告訴人而與之面對面接觸,而被告女友當時亦在告訴人店內工作,倘被告果有竊物之意,衡情亦不致於值此情況下仍將告訴人之包包竊走,而徒增輕易遭人查獲之風險,此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凌晨4、5點砸店後,其發現包包不見,並透過朋友聯絡丙○○尋找包包,丙○○向其表示被告願意返還包包等語可明(參本院97易1038號卷第48頁);況被告既係第一次前往告訴人店內,苟欲竊取財物,理應開啟該店內櫃臺之收銀機或抽屜而予以搜刮,當不至僅取走櫃臺旁椅子上一不顯眼之黑色包包隨即離去之理。以上所述,均屬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自難僅以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包包一事,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被告砸店前已先離
開該KTV,嗣到達友人戊○○家後,因誤以為包包仍放在店內,遂電請被告順便將其包包取回,待被告取回告訴人黑色包包時即發現被告取錯包包了,其方想起早已將包包置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等語(參本院97易1038號卷第35~36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達KTV後就叫其與丁○○先走,丁○○臨走前有叫被告記得將包包取回,嗣被告取回告訴人黑色包包時丁○○就立刻表示被告拿錯包包,2人隨即開始討論是否要將包包拿回去返還,之後其聽丁○○說該黑色包包已經返還等語(參本院97易1038號卷第42~44頁),其2人就丁○○如何請被告取回包包及於何時地發現拿錯包包一節,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到達店內後就叫其女友丁○○先走,丁○○離去前有交代其要記得取回包包,其當時砸完店後因害怕警察到來,匆忙間看見櫃臺椅子上有黑色包包就取走,之後回到住處丁○○就表示拿錯包包了,丁○○之包包有帶走等語(參本院97易1038號卷第31~34頁)均不相符,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戊○○就取回包包後等細節之證述固不一致,而證人丁○○所有之黑色包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外型、背帶、材質、花色等均與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亦不甚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參(參本院97易1038號卷第
60、12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證述之時間距案發當時已
1年有餘,記憶難免疏漏,惟其2人均證述被告取回包包時即發現取錯包包一節,則互核一致,當屬可信,且證人丁○○之包包雖與告訴人之黑色包包之款式不甚相符,然以被告當時砸完店後急於離開之情狀,故其於當下誤認女友丁○○包包之款式並將之取走,亦非全然不可想像;另參酌被告於案發翌日即將上開黑色包包透過證人丙○○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包包不見後,就透過朋友找到丙○○之電話,丙○○向其表示包包是被告拿走的,被告有意願要返還包包等語明確(參本院97易1038號卷第48頁),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遭被告取走之黑色包包1只供參,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事後發現取錯包包,確於翌日透過丙○○將該包包返還證人甲○○,從而,以當時證人甲○○當時遭追出店外,並無人看見被告取走包包之情形下,倘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大可就是否取走告訴人包包一事詳加否認,又何需返還包包而徒增遭人查緝之風險?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拿錯包包,並已託丙○○將包包還給告訴人,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非
趁人不知而取他人之物,縱其行舉有所失措,然此亦僅屬民事侵權責任之範疇,要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