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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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被告甲○○
(另案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丙○○及其兄 黃金木 因各出資10%與 蔡宗吉 合夥投資股票而引發債務糾紛,致丙○○對蔡宗吉心生不滿,遂於96年10月20日之某不詳時間(同日16時許之前),藉甲○○至丙○○住處泡茶時,丙○○即向甲○○提及上開債務糾紛,甲○○則提議幫忙處理,丙○○、甲○○旋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搭乘黑色休旅車1部,於同日16時許抵達蔡宗吉位於高雄縣○○鄉○○路○○巷10之3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欲要求蔡宗吉還款。丙○○、甲○○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同日16時1分許,用力踹本件住處之1樓鐵門,並於同日16時9分至11分10秒許在本件住處門口,接續對站在本件住處2樓陽台之蔡宗吉之妻丁○○大喊「你丈夫如果出門,我一定要給他死」、「你爸關幾次了」、「我要給你死」、「你爸要邀你一起埋」、「幹你祖母,你娘臭雞巴」(均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同時以該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詞,當眾使丁○○難堪受辱。丙○○則全程在旁插手徘徊,並出聲要丁○○、蔡宗吉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下車在旁助勢,共同致丁○○心生畏懼及名譽受辱。
三、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黃金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甲○○、丁○○、黃金木於偵查中之結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甲○○、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泡茶之際向甲○○提及其與蔡宗吉間之債務糾紛,並有於上開時間與甲○○等人共同前往本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至本件住處之目的係欲找蔡宗吉洽詢投資資金之流向等相關問題,並未預料會在本件住處與告訴人丁○○接觸,顯見伊事前並無對丁○○恐嚇、公然侮辱之意,同案被告甲○○在本件住處對告訴人丁○○所言之內容僅係甲○○個人情緒失控之言詞,伊無法事先預見,伊就甲○○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伊有向告訴人丁○○恐嚇或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云云(見97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卷第30、32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經查:
(一)被告丙○○與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人共同於上開時間至本件住處,由甲○○先用力踹本件住處之1樓鐵門後,再由甲○○對丁○○接續大喊「你丈夫如果出門,我一定要給他死」、「你爸關幾次了」、「我要給你死」、「你爸要邀你一起埋」、「幹你祖母,你娘臭雞巴」(均台語)等語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29頁),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頁),且有上開時間在本件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2、93頁),而前揭光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有呈現被告丙○○等人為上述行為之影像、聲音之情,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8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自己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雖辯稱甲○○上開對告訴人丁○○之言行僅係甲○○個人所為,其未能預見,無犯意聯絡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當天到本件住處是要找蔡宗吉還錢,無預料會遇到丁○○,我一時氣憤才對丁○○說那些話,但丙○○告訴我「目的是要叫他們還錢」,不要對他們策(台語),當時我就停止辱罵,等警察來才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頁);另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丙○○只有叫他們出來處理債務,因為我在泡茶時說要幫丙○○處理債務,丙○○怕我1個人去會發生事情,才說要跟我一起去本件住處云云(見偵卷第62頁)。
惟同案被告甲○○於當日抵達本件住處門口,先用力踹門始按門鈴,嗣接續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丁○○達2分鐘之久,而被告丙○○於甲○○辱罵丁○○之過程中始終插手在旁徘徊,另1男子則下車在旁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
2份、光碟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倘被告丙○○偕同甲○○等人至本件住處僅單純找蔡宗吉還錢,甲○○豈有可能一抵達本件住處門口未按門鈴即先踹門,被告丙○○等人顯然無意先行確認蔡宗吉是否在家,尚難認被告丙○○等人係以善意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況被告丙○○如擔心甲○○獨自前往本件住處會發生事情,被告丙○○逕自陪同甲○○至本件住處即可,何須另行聯絡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本件住處,且與被告丙○○於本院自白係因甲○○等人怕伊被欺負,始會3個人一起到本件住處(見本院卷第43頁)之情相違。再者,被告丙○○如無默示贊同甲○○謾罵告訴人丁○○,被告丙○○豈有僅插手在旁徘徊並容任甲○○對告訴人丁○○持續漫罵上述穢語,而未立即制止甲○○之言行,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顯有維護被告丙○○,不足採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丁○○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3個人對我叫罵,甲○○(當庭指認)罵的最重,還有踢我家的門,丙○○也有說,但內容我忘記了,因為我被甲○○罵的很害怕,一直打電話叫我先生回來,記不清丙○○說的內容,另1個約
3、40歲的男子也有下車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證人甲○○在本院亦同時證述:我不認識蔡宗吉、丁○○,與蔡宗吉、丁○○間亦無債務關係,當天我和丙○○泡茶,聽丙○○談起投資的債務,我才提議幫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被告丙○○供稱:我與蔡宗吉合夥之出資係10%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甲○○並非蔡宗吉之債權人,且與蔡宗吉、丁○○素不相識,被告丙○○始係本件債務糾紛之利害關係人,衡諸常情,同案被告甲○○應無對告訴人丁○○惡言相向之必要,堪認被告丙○○有意藉人多勢眾之方式,透過甲○○直接對告訴人丁○○施壓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以達脅迫蔡宗吉還款之目的,被告丙○○於甲○○謾罵、恫嚇告訴人丁○○之過程中均以插手在旁徘徊之舉止在場助勢一節,如前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就甲○○對告訴人丁○○之言行已有默示之合意無訛,被告丙○○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75、76頁),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3張、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規定之「侮辱」行為,係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行為,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加以不法害惡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是本案被告甲○○於本件住處門口之公眾場所,先後以上述穢言之內容辱罵丁○○,並作出踹門之舉動,被告丙○○則在旁徘徊助勢,致使丁○○心生畏懼,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依本案之事實經過,被告甲○○係於短時間內持續以上開言詞辱罵、恫嚇丁○○,是該等行為間,除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縱使認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屬分別獨立,惟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其具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而認以一行為,將較接近日常生活經驗觀察,是應認屬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甲○○與另
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與蔡宗吉、丁○○處理投資債務事宜,竟夥同被告甲○○等人至丁○○住處,以言詞辱罵、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被告丙○○、甲○○討債手段不當,被告丙○○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悔悟,且僅係出於幫忙被告丙○○之動機而為上開行為,被告甲○○之惡性顯低於被告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